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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杨某、牛某又名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阳县人,现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阳县人,现住高阳县,。
被告:牛某又名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杨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毛巾印花,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5年底共欠原告货款13万余元,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尚欠919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190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合伙经营毛巾印花业务,合伙期间曾赊购原告原料,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之间共计赊购原告原料价值13790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3份,后二被告先后偿还原告货款46000元,尚余91905元未清偿,2015年年底二被告协商一致后散伙,之后未对上述欠款进行过偿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期间赊购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且庭审中双方对于欠款事实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赊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已于散伙当时通知原告合伙债务分配情况,但本案所涉债务为合伙债务,本应由全部合伙人共同清偿,合伙债务承担主体变更应由债权人同意方可生效,而二被告仅就债务分配情况进行通知,并不产生债务承担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合伙人内部债务分担的合意,对外亦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91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杨某、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龙涛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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