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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桂某与寇长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桂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长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韩艳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桂某与被告寇长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某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寇长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寇长胜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各庄村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干一路干线04号电杆南11米处时,与行人田桂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桂某受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寇长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桂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田桂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小手指近、中节指骨骨折;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牙齿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8923.11元。原告刘永军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手中环小指功能活动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41日,营养期41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田桂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雅桐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41天,护理人员王雅桐事发前在三河市燕春印务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冀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驾驶人寇长胜。冀R×××××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档、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王雅桐身份证复印件,三河市燕春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桂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寇长胜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寇长胜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按被告寇长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9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41天,维护41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23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维护6000元;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1天,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月工资4500元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月3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故护理费维护478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维护22102元(11051元×20年×10%);鉴定费1566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进行鉴定等情况,酌定维护800元;复印费10元,予以维护。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514.11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存有挂床情形、误工和护理事实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6.8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783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668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23.11元;营养费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253.11元。鉴定费1566元;复印费10元,由被告寇长胜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1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68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芳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2×××7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53.1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芳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2×××7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寇长胜赔偿原告田桂某157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芳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2×××7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寇长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杨婧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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