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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英、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68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2017年7月5日0时30分,刘爱斌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东塔头村(开平区越河镇)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隔离带、树木受损,刘爱斌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8499元、公估费2055元、施救费4000元、吊装费5100元,另外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隔离带、树木受损,原告已向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垫付事故赔偿费453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418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其单方委托公估,公估损失价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公估费、诉讼费系原告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其提供的唐山市公路路政垫付的赔偿费用并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对路政损失鉴定评估,故该损失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8000元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唐山市古冶区胜鑫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2017年7月5日0时30分,刘爱斌驾驶×××号、×××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东塔头村处,因操作不当,冲过中间隔离带,撞倒路西侧树木后,掉入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隔离带、树木受损、刘爱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第130205020170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鸿运装卸搬运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5100元,向唐山市路南区四方汽车救援清障队支付施救费4000元。2017年7月5日,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了路损证明,证明×××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路缘石10块(150元块)、紫树槐1棵(800元棵)、小松树13棵(110元棵)、田璐分离带5块80元块、小紫槐1棵(400元棵)的道路损失。2017年7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刘爱斌支付事故赔偿费4530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进行评估鉴定,损失金额为68499元,因双方对赔付数额不能协商,故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受损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5月24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认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42820元。×××号车辆在唐山市开平区广忠高轿钣金喷漆部(以下简称”广忠喷漆部”)修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总额共计43715元,原告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数额共计4282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刘爱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维修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维修费4282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支出吊装费5100元、施救费4000元、事故赔偿费4530元,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42820元、吊装费5100元、施救费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事故赔偿费453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田某某担负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宝忠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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