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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桂兰与张家口市盛某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田桂兰,张家口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盛某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根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田桂兰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盛某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张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1957年原告的工作单位张家口市屠宰场在桥西区串窑街原回民家属院盖了两排平房,并将其中的20号平房分配给原告居住至今。该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1960年张家口市商业局屠宰场及原告田桂兰住房占用地以15万元的价格一并出售给盛某公司的前身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后因该地块的居民不肯搬迁,张家口市商业局又于1991年返给被告5万元,用于安置补偿不肯搬迁的居民。1980年被告在距原告房屋主屋后墙不足一米处建起了一幢楼房。后原告在这个过道处搭建了房顶。期间原告又在其住房的西侧搭建了一间房屋,2008年,被告在原告自建房的西侧紧贴着原告自建房的西墙建造了车棚(现已改造成水泵房),车棚墙高于原告的房顶,造成原告住房排水不畅。原告诉至桥西区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对原告的住房进行维修。后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清真肉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照片,被告提供的勘测地界图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现原告房屋排水不畅系其自行搭建北过道和被告建水泵房共同作用导致,双方对此均有过失。通过现场勘察只要原告将其后墙小房拆除后,就能顺利排水,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所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原告应将其拆除。原告拆除小房对原、被告双方均有利,且原告在搭建过程中,必有一定的支出,且拆除时也需产生费用,对此费用被告应予补偿。综合考虑现在的物价和及人工价格,补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桂兰于2015年9月1日前将其北侧的小房自行拆除,原告拆除该房屋的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家口市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平

书记员:白丽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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