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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朱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朱金某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金牛镇吴增口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金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朱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朱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申请对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朱金某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朱金某、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权。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朱金某以其经营的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十日内归还,并以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作为担保,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田某明确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朱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朱金某拖欠原告田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某要求被告朱金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主张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提交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朱金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持有上述物品不足以证明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原告田某要求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金某承担。
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朱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转下页)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朱金某拖欠原告田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某要求被告朱金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主张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提交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朱金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持有上述物品不足以证明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原告田某要求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青县澳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金某承担。
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朱金某承担。

审判长:姜庆余
审判员:朱恩和
审判员:王天

书记员:刘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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