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
申兴平(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
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申兴平,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
负责人王香录,石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秋后被告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占用原告退耕还林地丈量时,原告未在现场。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占地款和树木款经协商未果。2015年9月15日4月8日涉县鹿头乡东宇庄村委会证明“田某某小茭的地0.8亩,因被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占有,经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没有占用原告土地一亩多,也没有毁坏地上椒树,且地上椒树已于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全部包清,不存在椒树赔偿款,故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被告2012年石子厂占耕地每年每亩有1000、800、600不等,荒地每年每亩400。原告同意按每亩800元给予补偿,并要求赔偿椒树款,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涉县鹿头乡东宇庄村委会证明、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经营的退耕还林地享有使用收益权。被告占用原告的退耕还林地,依法应给付合理的补偿。原告要求赔偿椒树款,因为不能提供椒树具体的数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2013年、2014年、2015年占地补偿款1920元;
二、被告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从2016年起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田某某当年的占地补偿款64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秋后被告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占用原告退耕还林地丈量时,原告未在现场。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占地款和树木款经协商未果。2015年9月15日4月8日涉县鹿头乡东宇庄村委会证明“田某某小茭的地0.8亩,因被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占有,经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没有占用原告土地一亩多,也没有毁坏地上椒树,且地上椒树已于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全部包清,不存在椒树赔偿款,故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被告2012年石子厂占耕地每年每亩有1000、800、600不等,荒地每年每亩400。原告同意按每亩800元给予补偿,并要求赔偿椒树款,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涉县鹿头乡东宇庄村委会证明、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经营的退耕还林地享有使用收益权。被告占用原告的退耕还林地,依法应给付合理的补偿。原告要求赔偿椒树款,因为不能提供椒树具体的数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2013年、2014年、2015年占地补偿款1920元;
二、被告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从2016年起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田某某当年的占地补偿款64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涉县鹿头乡宇庄某某石子厂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书记员:李东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