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王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0时55分,谷有贺驾驶×××号机动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西上庄村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车辆水淹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被告确认该车辆行驶时被水淹,无二次打火,无人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25013元、公估费375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763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车损险”)和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涉水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全额予以赔付。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事故车辆已经经过买卖,故原告对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单中也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涉水行驶而不是暴雨导致。事故仅造成发动机损失,对于发动机之外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亮为×××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为×××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6420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18时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2017年7月12日0时55分,谷有贺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西上庄村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车辆水淹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记录出险经过为行驶时被水淹,无二次打火,无人伤。2017年9月2日,天津远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评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该事故造成×××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25013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75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号机动车因水淹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5013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但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费用的支出情况,且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对事故车辆损失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故本院认为应当在公估报告认定的更换配件费用125613元基础上扣减25%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宜即94210元,残值按照更换配件数额10%计算为9421元,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8478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7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支出且原告提供的顺丰速运回单无法核实该邮件是否签收,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4789元。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对车辆现场照片及原告陈述的发动机没有二次打火能否导致发动机受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确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84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84789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田某某担负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担负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