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张庆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
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
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罗某
王雷喜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黄矶村。
法定代表人:徐作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王雷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商砼公司)、罗某、王雷喜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鼎顺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王雷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6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在葛店鼎顺混泥土搅拌站施工作业区内,被告罗某驾驶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所属的轮式专业工程装载车倒车时,与经过的原告田某某及其蓝色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
后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属于安全生产意外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结果为:1、右足挤压伤;2、右足骨折。
医嘱需加强营养,家属护理,需在轮椅辅助下活动。
2016年10月13日,原告田某某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十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
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右足部活动受限,不能着地,已不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故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
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4,288.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田某某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田某某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被告鼎顺商砼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实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三,被告罗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罗某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四,被告王雷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王雷喜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
证据六,武汉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田某某发事故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6天。
医嘱需加强营养,家属护理,需在轮椅辅助下活动。
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房东程寿康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房东程寿康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出租行为合法。
原告田某某自2013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磨山新村。
证据八,《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田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实鉴定费1,800元。
证据十,医疗费发票、轮椅收据,拟证实原告田某某花费医疗费20,799.91元,轮椅费1,680元。
证据十一,电动车购买发票,拟证实原告田某某购买电动车花费3,200元。
证据十二,公证书、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田某某有一75岁的母亲需由其赡养。
证据十三,询问笔录,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铲车的安装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鼎顺商砼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原告田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田某某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实;3、被告鼎顺商砼公司已经垫付20,700元。
被告鼎顺商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摩托车(或电动车)进出厂区的管理规定》,拟证实原告田某某进入厂区时未登记,也没有将电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罗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雷喜辩称,我与原告田某某并无劳务关系,应由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鼎顺商砼公司及被告王雷喜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田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至7月6日住院治疗26天,2016年7月7日至7月25日住院治疗18天,共计住院治疗44天。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除居住证明以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田某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的损失赔偿,被告方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田某某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需要咨询相关专家后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至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车的购买发票不足以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电动车的发票只能证实该车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明该车是否全损、折旧后的残值或维修的实际费用,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提出异议,认为其他子女亦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本院庭审查实,原告田某某共计有兄弟姐妹五人。
赡养义务为法定义务,子女依法均应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应依法分摊。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罗某的陈述不能说明车辆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作为事故铲车的驾驶员,对车辆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应当清楚,故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田某某对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系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田某某没有看到过《摩托车(或电动车)进出厂区的管理规定》,且原告受伤与本规定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没有提交其它证据来印证原告田某某应当知晓其内容,且该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某在没有取得相关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所属的轮式专业工程装载车(铲车)在葛店鼎顺混泥土搅拌站施工作业区内倒车时,与经过的原告田某某及其蓝色两轮电动车(交警部门调查后仍无法确认当时是骑行还是推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
事后现场车辆自行撤离(未设置任何标记)。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被送往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卫生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初步诊疗后转院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田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天数为44天,花费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共计为22,586.21元。
其中被告鼎顺商砼公司垫付1,786.3元。
出院医嘱要求在轮椅辅助下活动,家属注意护理及加强营养。
2016年8月17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属于安全生产意外事故。
2016年10月13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4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田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续治疗及定期检查康复费用3,000元。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实际居所地在武汉市东湖风景区新磨山社区,其母亲万元香已经75岁需赡养,原告田某某系长子,还有两妹妹和两弟弟。
还查明,被告鼎顺商砼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赔偿款10,800元。
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田某某诉至本院。
原告田某某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罗某系被告鼎顺商砼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故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承担。
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雷喜是雇佣关系,但在本案中不主张雇员受害赔偿。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顺商砼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4,28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某在没有取得相关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所属的经过改装的轮式专业工程装载车(铲车),在倒车过程中亦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田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穿越作业区时,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罗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田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罗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原告田某某受到伤害,故应由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田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2,586.21元;2、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14,995元[44,496元/年÷365天×12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4、交通费酌情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270元);6、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900元);7、后期治疗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54,10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800元,合计107,952.2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原告田某某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定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故其要求支付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鼎顺商砼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362元(107,952.21元×80%=86,362元),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86.3元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8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73,775元。
被告罗某、被告王雷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3,775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田某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的损失赔偿,被告方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田某某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需要咨询相关专家后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至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车的购买发票不足以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电动车的发票只能证实该车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明该车是否全损、折旧后的残值或维修的实际费用,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提出异议,认为其他子女亦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本院庭审查实,原告田某某共计有兄弟姐妹五人。
赡养义务为法定义务,子女依法均应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应依法分摊。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罗某的陈述不能说明车辆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作为事故铲车的驾驶员,对车辆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应当清楚,故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田某某对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系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田某某没有看到过《摩托车(或电动车)进出厂区的管理规定》,且原告受伤与本规定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没有提交其它证据来印证原告田某某应当知晓其内容,且该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某在没有取得相关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所属的轮式专业工程装载车(铲车)在葛店鼎顺混泥土搅拌站施工作业区内倒车时,与经过的原告田某某及其蓝色两轮电动车(交警部门调查后仍无法确认当时是骑行还是推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
事后现场车辆自行撤离(未设置任何标记)。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被送往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卫生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初步诊疗后转院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田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天数为44天,花费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共计为22,586.21元。
其中被告鼎顺商砼公司垫付1,786.3元。
出院医嘱要求在轮椅辅助下活动,家属注意护理及加强营养。
2016年8月17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属于安全生产意外事故。
2016年10月13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4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田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续治疗及定期检查康复费用3,000元。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实际居所地在武汉市东湖风景区新磨山社区,其母亲万元香已经75岁需赡养,原告田某某系长子,还有两妹妹和两弟弟。
还查明,被告鼎顺商砼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赔偿款10,800元。
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田某某诉至本院。
原告田某某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罗某系被告鼎顺商砼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故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承担。
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雷喜是雇佣关系,但在本案中不主张雇员受害赔偿。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顺商砼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4,28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某在没有取得相关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所属的经过改装的轮式专业工程装载车(铲车),在倒车过程中亦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田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穿越作业区时,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罗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田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罗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原告田某某受到伤害,故应由被告鼎顺商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田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2,586.21元;2、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14,995元[44,496元/年÷365天×12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4、交通费酌情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270元);6、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900元);7、后期治疗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54,10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800元,合计107,952.2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原告田某某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定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故其要求支付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鼎顺商砼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362元(107,952.21元×80%=86,362元),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86.3元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8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73,775元。
被告罗某、被告王雷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3,775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湖北鼎顺商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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