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敏,系田某某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田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某与田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抚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抚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秦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敏,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与田某某系兄弟关系,均系抚宁县杜庄镇大深港村村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田某某家在抚宁县杜庄镇大深港村共分得承包地5.97亩,其中有大圈地4.16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0月29日。此后该地块一直由田某某家经营管理。2012年春,田某某未经田某某允许,将该地块中的15根垄(约1.95亩)耕种,现此15根垄亦由田某某耕种。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田某某家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包括大圈地4.16亩土地在内的共5.97亩土地,其享有所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田某某未经田某某允许,擅自耕种田某某家分得的大圈地15根垄,且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享有该15根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侵害了田某某的合法权益,故田某某要求田某某排除妨害,向其返还l5根垄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田某某要求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田某某向田某某返还其耕种的大圈地15根垄(约1.95亩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虽然1989年的台帐能够反映田某某在大圈地有地1.92亩,但是根据记载是两块地合计共计1.92亩,村委会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对此有充分的说明,客观真实,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因撤销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于不能在最早一审开庭时不能取得的证据,故对村委会第一次一审开庭以后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确认。关于1996年和1999年调整土地均没有相关台帐详细记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有总亩数而对具体地块也没有详细记载。田某某家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包括大圈地4.16亩土地在内的共5.97亩土地,其享有所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故认定争议土地为田某某承包经营,且其实际经营管理多年,田某某未经田某某允许,于2012年春擅自耕种被田某某家分得的大圈地15根垄,侵害了田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给付2005年至2010年的种植收益款1.2万元。主要理由是,本人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村土地台账为证,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且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和王殿友出具的证据不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经再审查明,田某某与田某某系兄弟关系,均系抚宁县杜庄镇大深港村村民。二人在大圈均有承包地。田某某提交第二生产队九九年调地表,证实其现有承包地总亩数5.97亩。田某某以大深港村委会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在大圈地有4.16亩。大深港村委会于2012年5月3日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证明田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丢失,并证明田某某家有承包地5.97亩;另一份证明田某某家承包地的地块和亩数。该村委会并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说明1999年调地时没有地块没有台账记录,对以前出具的关于田某某、田某某的证明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第二生产队九九年调地表仅能证明田某某承包地有5.97亩,大深港村委会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说明对以前关于田某某、田某某的证明全部作废,故田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大圈地有4.16亩承包地及对本案诉争的15垄地有承包经营权。现田某某要求田某某排除妨害,向其返还l5根垄土地(约1.9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无法支持。田某某申请再审理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秦民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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