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才、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和原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租赁的耕地10亩转租给被告使。
协议生效后按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用土地上生产水泥制品,直到2012年2月中旬,因被告没有办理用地手续违章建房等原因而被迫停止生产,随后被告和原告终止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在生产水泥制品时,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弄了好多石渣和水泥,同时还挖了好几个五米见方的大坑,被告停租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恢复地貌,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耕种,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
故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将此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达到耕种条件。
被告崔某某辩称:2009年春天,我和段学江合伙在定兴县西辛告村租用土地,开办了定兴县永正水泥制品厂。
租用了原告田某某承租的陈山芝、孙荣辉、肖金生土地10亩,并签订了转租协议,且将前五年的租金已经交清。
原告称在其土地上有五米见方的大坑与事实不符,且租用期限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我恢复原状。
况且该土地我已经转租给了当时联系原告租地的燕建平,当时协议规定此土地发生的所有事项纠纷都与我无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时双方均明知被告租用该土地系用于开办水泥制品厂,属非农业建设,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所开办的永正水泥制品厂已经被国土资源局依法强制拆除并已依法对该地块进行了复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时双方均明知被告租用该土地系用于开办水泥制品厂,属非农业建设,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所开办的永正水泥制品厂已经被国土资源局依法强制拆除并已依法对该地块进行了复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祖银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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