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魏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赤城镇格兰水郡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94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94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魏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树军借原告70000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李树军归还原告利息2100元。李树军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属于李树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未提供抵押证据,抵押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起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扣除已给付原告利息2100元。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树军借原告70000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李树军归还原告利息2100元。李树军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属于李树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未提供抵押证据,抵押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起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扣除已给付原告利息2100元。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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