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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月31日19时20分许,在宁晋县司荆线清善头村北,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田某某相撞,侵害了原告田某某的人身健康。对此次事故,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田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仅医疗费一项即已超过4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达成的由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的事故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觉履行,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赔付40000元的赔偿义务,在原告医疗损失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月31日19时20分许,在宁晋县司荆线清善头村北,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田某某相撞,侵害了原告田某某的人身健康。对此次事故,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田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仅医疗费一项即已超过4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达成的由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的事故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觉履行,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赔付40000元的赔偿义务,在原告医疗损失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沈朝儒

书记员: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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