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翟某平,女,系原告田某2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田某1,男,系原告田某2、翟某平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7130909U。
代表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2、翟某平、田某1诉被告肖某某、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2、翟某平、田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肖某某、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两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九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十提出异议后,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证据十一表明的交通费1000元确有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举证系自己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9时20分许,原告田某2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翟某平、田某1沿八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岭镇联丰村路段,与被告肖某某驾驶同向停驶在路边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田某2、翟某平、田某1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田某2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翟某平、田某1无责任。原告田某2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颈椎不稳定、颈5以上椎体前移、颈部脊髓损伤。支出医疗费32151.53元。原告田某2伤情经鉴定为: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90天。原告田某2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翟某平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9.95元。原告田某1受伤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1元。另原告田某2车辆因事故受损,用去拖车费800元、修理费12654元,车损经评估确定修复费用为12654元。因被告肖某某仅垫付20000元费用,对其他损失经交警调解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另经查,被告肖某某所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田某2的父亲田义生、母亲周平英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田义生生于1955年4月22日;母亲周平英生于1955年12月26日;田义生、周平英夫妻生育一女田丽娥、生育一子田某2。原告田某2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田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田心怡。
因此原告田某2、翟某平、田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94905.12元,(鉴于三原告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原告翟某平、田某1仅发生少量医疗费,三人赔偿合并计算)。
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医疗费37551.53元(37100.53元+191元+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合计:38501.53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伤残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误工费17239.45元(31462元/年÷365天/年×200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被抚养人原告田某2之子田某1生活费15313.2元(10938元/年×14年×20%÷2人)、被抚养人原告田某2之女田心怡生活费6562.8元(10938元/年×6年×20%÷2人)、被抚养人原告田某2之父田义生生活费19688.4元(10938元/年×18年×20%÷2)、被抚养人原告田某2之母周平英生活费19688.4元(10938元/年×18年×20%÷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949.59元。
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损失:拖车费800元、修理费12654元,合计13454元。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所驾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未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相关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30%责任。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905.12元,先由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余额72905.12元中30%的部分21871.53元,由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777.96元(21871.53元×95%),由被告肖某某赔偿三原告1093.58元(21871.53元×5%)。鉴定费1200元由肖某某负担360元(1200元×30%)。综上,经结算,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42777.96元,被告肖某某应赔偿三原告1453.58元,三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应返还被告肖某某垫付款2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777.96元;被告肖某某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453.58元。三原告收到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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