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2。
原告:田某1。
法定代理人:田某2(田某1父亲),男,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2、田某1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2、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2.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8时30分许,刘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杏子沟村远东加油站东侧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田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2、田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系冀F×××××号轿车的司机,刘某某系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刘某未作答辩。
刘某某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确保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承担;2.刘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8时30分许,刘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杏子沟村远东加油站东侧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田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2、田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某1系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冀F×××××号车登记车主系其母亲刘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某赔偿了田某2损失26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保财险保单等予以证实。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刘某未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田某2、田某1主张损失,田某2、田某1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1.医疗费11928.87元。原告称田某2花去医疗费8933.53元。对此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594.60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90元),曲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8248.93元);田某1花去医疗费2995.34元。对此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555.55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850元)、曲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589.79元)。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2.误工费3794元(54.2元×70天)。田某2主张其系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规定标准为70日。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予认可。
3.护理费1355元(54.2元/天×25天)。田某2主张护理天数16天,田某1主张护理天数为9天,均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无异议。
5.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100元/天×25天)。原告称田某2住院16天,田某1住院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6、交通费1000元。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交通费较高,不予认可。
7.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予认可。
田某2、田某1称上述损失共计22577.87元,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194元。
另刘某某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1份(载明田某2和田某1所有损失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刘某补偿田某2和田某1损失30000元)。原告称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交了协议书1份(载明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田某2现金26000元)。庭后经询问刘某某,其称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准,赔偿26000元是事实,包含赔偿田某2和田某1的所有损失。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田某2和田某1的损失为20000元多,刘某已经全额进行了赔付,原告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刘某已经对原告田某2的损失全额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关于田某1的损失:1.医疗费:田某1主张2995.34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田某1主张488元,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田某1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交通费:田某1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田某1损失合计4683.34元。因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田某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1医疗费2995.34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8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1医疗费2995.34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83.3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2、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田某2、田某1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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