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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1与蔡录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蠡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餐饮业从业人员,住址同上,系原告田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录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8号楼副楼3楼。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旭,男,系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娇,女,系公司员工,住。

原告田某1与被告蔡录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据被告蔡录录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定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法定代理人田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蔡录录、被告安盛天平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娇、湛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某1、被告安盛天平保定公司负责人刘永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蔡录录驾驶冀F×××××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南于八村通蠡县辛庄村南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于八村“杨庄全羊馆”门口时,与前方自西向东跑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田某1发生碰撞,造成田某1受伤,冀F×××××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出具高公认字【2016】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录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东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1无责任。被告蔡录录驾驶的冀F×××××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田某1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21元;当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急诊处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9745.64元;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20673.11元。原告田某1、被告蔡录录均认可被告蔡录录为原告另外支出医疗用品费2085元。以上共计39838.0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骨折;3、脑脊液耳漏。
2017年3月22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5级伤残,护理期为30至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支付鉴定费1610元。
原告田某1主张在精神方面构成伤残,要求待能作相应鉴定后,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涉及。
原告对被告蔡录录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县医院票据;认可田某2的证明系其所写,但对该证明所写内容不认可,认可被告蔡录录医疗费的垫付款为28900元左右,认可被告蔡录录给付原告爷爷700元现金,对于垫付款不认可部分无证据提交。庭后,原告田某1与被告蔡录录均认可,在本案中原告返还蔡录录垫付款8600元后,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蔡录录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鉴定意见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高提交的证据1、2、3(不清楚的押金条除外)、4、5、6、7、9及证据8中3张发票和被告蔡录录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被告蔡录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F×××××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定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蔡录录按70%的比例赔偿。因原告田某1、被告蔡录录均认可原告田某1返还被告蔡录录垫付款8600元,本案中原告田某1不再要求被告蔡录录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双方应按此履行,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案中不再计算。
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应由安盛天平保定公司承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10000元;2、护理费5418元,原告要求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被告安盛天平保定公司不认可,原告认可护理人员田某2从事餐饮业,其收入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故护理费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为5418元(32959元/年÷365天×60天);3、伤残赔偿金35757元(11919元×20年×15%),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虽被告安盛天平保定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7500元,原告之伤构成9.5级伤残,对其生活、学习造成一定不便,被告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应为7500元;5、鉴定费1610元,该费用系原告证明自己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安盛天平保定公司应予赔偿。6、交通费22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223元,被告安盛天平保定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检查、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2200元为宜。以上共计624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162485元;
二、原告田某1返还被告蔡录录垫付款86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田某1负担5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金颖 审 判 员  连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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