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田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男,系田某2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杨岔路88-3-202,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田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田桂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大道402号江山景苑B区,
被告:田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田桂蓉,系田某4姐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大道402号江山景苑B区6-31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红军、田某2、田某3、田桂蓉、田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田红军、田某3、田桂蓉,被告田某2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军,被告田某4的委托代理人田桂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分割房屋征收款214637.5元。2、由原、被告分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于案涉房屋已经拆除,拆迁款已经补偿到位,我方要求分割现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杨桂英于1998年2月8日去世,其生前与原告的父亲田某2共同所有位于宜昌市中书街87号的房屋一套及位于宜昌市××路××楼××室房屋一套,后上述房屋被宜昌市人民政府征收,住宅房补偿费及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等共计429274.99元。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田红军提出将补偿款属于母亲的份额进行分割,但一直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桂英与被告田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田某1、次子田红军,长女田某3、次女田桂蓉、幺女田某4。被继承人杨桂英与被告田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宜昌市××路××楼××室(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房屋一套,2005年该房屋由宜昌市新佳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2(经办人田红军)签订《拆迁协议》后,已被拆迁,其中住房补偿及装潢补偿费共计77009.6元(71069.6元+5940元);2、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中书街87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6年9月22日被告田某2与宜昌市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西陵区环城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惩上补偿协议主》后,已被拆迁,其中住宅房补偿及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住宅房补偿上浮费用共计351215.39元(278516.16元+16996元+55703.23元)。目前,上述两套房屋拆迁补偿款均已由被告田某2领取。同时查明,被继承人杨桂英于1998年2月8日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杨桂英生前与被告田某2共同居住,1997年因患重病治疗、去世前的护理均系被告田某2一人承担。2009年被告田某2因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后,被告田红军接其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田红军主张位于宜昌市××路××楼××室的一套房屋父亲以及母亲在世时均口头作出处理将该房屋分归自己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庭上所提交的五位被告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被告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1、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杨桂英在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位于宜昌市××路××楼××室的一套房屋和位于宜昌市西××书街××套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桂英与被告田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杨桂英的个人遗产份额为上述两套房屋的50%;杨桂英的合法继承人共六人,分别为原告田某1、被告田某2、田红军、田某3、田桂蓉、田某4,被告田某2作为杨桂英的丈夫,在杨桂英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在杨桂英重病期间独自对其进行护理和陪护,故本院在分割杨桂英遗产时对于田某2可以进行多分,现确定被告田某2在杨桂英遗产范围内可继承份额为40%,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红军、田某3、田桂蓉、田某4五人的继承权平等,继承份额亦平等,故上述五人在杨桂英遗产范围内可继承份额均为12%;2、在庭审中查明,案涉两套房屋已经被征收拆迁并转为货币化补偿,通过补偿协议中所载明的内容,两套房屋关于房屋价值、装饰装璜、上浮补偿的费用合计为428224.99元(77009.6元+351215.39元),其中50%即214112.5元(428224.99元×50%)系被继承人杨桂英的个人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鉴于该房屋的全部补偿款均已被被告田某2领走,故被告田清泽对原告田某1、被告田红军、田某3、田桂蓉、田某4五人负有支付相应遗产份额补偿款的义务,被告田红军、田某3、田桂蓉、田某4对原告田某1不负给付义务。因庭审中被告田红军、田某3、田桂蓉、田某4均不要求被告田某2按继承份额对其进行给付,故本院在判决中只明确被告田某2对原告田某1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桂英个人遗产为214112.5元,由被告田某2分得85645元(214112.5元×40/%),由原告田某1、被告田红军、田某3、田桂蓉、田某4各分得25693.5元(214112.5元×12%)。
二、被告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1支付人民币25693.5元(214112.5元×1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田某2负担905元,由原告田某1、被告田红军、田某3、田桂蓉、田某4各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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