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传,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敏(系田某2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储郁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被告田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传、刘红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江兆麟、潘秀华名下的苏州市解放新村33幢108室房屋归原告一人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潘秀华和田老汉的子女,1981年6月,潘秀华和田老汉在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由田老汉抚养,原告因已成年不依托父母任何一方,但愿每月贴潘秀华营养费五元整,至其终年。××××年××月,江兆麟以未婚状态与潘秀华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因原告一直照料两人的生活,原告与江兆麟之间因赡养形成继父女关系。2007年9月,潘秀华立下遗嘱(9月15日口述,9月18日代书),其解放新村33幢108室房屋及附属家具、家电等财产由江兆麟继承,待江兆麟年老寿终后,再由原告一人继承。潘秀华妹妹和妹夫见证了遗嘱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告知了原、被告,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6月,江兆麟立下遗嘱:确认原告对江兆麟尽到了赡养义务,明确房屋由原告继承。2015年10月12日,江兆麟死亡,原告操办了其所有身后事。事后,原告根据遗嘱请被告配合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但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潘秀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7年10月7日死亡)与江兆麟(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10月12日死亡)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江兆麟系初婚,潘秀华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潘秀华与前夫田老汉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被告。江兆麟父母早于其本人过世,无亲兄弟姐妹。潘秀华父亲潘有龙早于潘秀华过世,母亲张凤英晚于潘秀华过世,其二人除生育潘秀华外,尚有潘某、潘妹妹两女。
苏州市解放新村33幢108室房屋(建筑面积40.37平方米)系1999年按房改政策售房取得,登记所有人江兆麟。
原告田某1主张被继承人潘秀华生前在医院留有口头遗嘱,在2007年9月18日代书,提供了:1、2007年9月18日落款系两被继承人章印的遗嘱(打印件)复印件一份;2、落款为2007年9月18日由江兆麟手书并签署两被继承人名字的遗嘱一份,内容基本同前一份打印件,原告表示因前一份打印件原件遗失,故由江兆麟在事后补写一份,手书稿的形成时间非落款时间,大致内容如下:“潘秀华、江兆麟夫妇现有家庭财产总数如下:1、现金20万元;2、居房一套(40.37㎡),位于解放新村33幢108室;3、家具、电器设备包括……。对于上述财物,我们夫妇商定作如下分割:1、现金处理:从现金总数中提出贰万元作为购买墓穴等使用,余下壹拾捌万元处理:女儿田某1得捌万元、独生子田某2得伍万元、江兆麟留伍万元。2、房屋壹套及室内家具、电器等物,产权属江兆麟所有,直至江兆麟年老寿终后,所有财产由田某1壹人继承。田某1有义务、××期间的求医、看护等事项。关于遗嘱中财产分割处理,已于2007年9月15日晚在金阊医院病房内得到田某1、田某2的同意,由妹妹潘某、妹夫徐某也在场”。
对此,原告田某1申请证人潘某、徐某出庭作证,作证主要内容如下:××重的时候其夫妻二人去看望,田某1和田某2也在,潘秀华说起她身体不是太好了,要交代一下,说要和妹妹潘某一人讲,田某1、田某2就出去了,徐某在边上,也不太听见。潘秀华说估计家里还有20万元,给田某18万元,给田某25万元,给江兆麟5万元,剩2万元她自己用,说她走了以后,江兆麟也八十多岁了,要叫姑娘田某1照顾,今后房屋就给田某1。潘秀华说完之后,潘某就立刻到病房门口和田某1、田某2说了一下,徐某也在边上,田某1和田某2也同意母亲的安排,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田某2对原告提交的前述两份遗嘱提出异议,认为一份为复印件,另一份系利害关系人江兆麟代笔,且落款也是代笔,不是被继承人潘秀华亲笔,认为证人证言主要系潘秀华一人所说,其夫也是听其所说,其二人均为利害关系人。
原告田某1主张被继承人江兆麟生前于2014年6月自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江兆麟今年已逾九旬,自知天命将尽,立此据传后,具体决定如下:一、房产,现住解放新村33幢108室,面积(40.37平方米)。二、现金早在老伴临终时已遵嘱处理。三、关于江兆麟的终身扶养由田某1负责到底,并将产权的归属于她,多少年来田某1不负使命对家无微不至的照顾,精心治家,尤其对老人的保健常识、饮食调配,甚得我心,使我安心的贻享天年,实为感恩。我应遵老伴的遗嘱将全部房产权利交给田某1继承,我心顺口服,立此遗嘱作证”,落款“公元二O十四年六月立,江兆麟亲笔”。
被告田某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上的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被告田某2支付了本次鉴定费5000元。
诉讼中,双方议价确定讼争房屋市场价值为45万元,同意作为案件处理的价格标准。
此外,潘某、潘妹妹向本院申明其二人放弃继承母亲张凤英可能继承的被继承人潘秀华的遗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81)金民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解放新村33幢108室房屋系1999年按房改政策售房取得,系被继承人江兆麟与潘秀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田某1主张对被继承人潘秀华的遗产部分根据其生前口头遗嘱继承,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事后江兆麟的代书,但证人及代某与被继承人潘秀华均存在利害关系,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对被继承人潘秀华在讼争房屋上的遗产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其母、其夫以及其子女进行继承。其母张凤英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潘某、潘妹妹申明放弃继承母亲张凤英可能继承的被继承人潘秀华的遗产,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张凤英继承被继承人潘秀华遗产部分由田某1和田某2二人代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江兆麟生前留有遗嘱,将遗产留给原告田某1,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遗产应根据其遗嘱内容归原告田某1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市解放新村33幢108室房屋归原告田某1所有;原告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田某2该房屋折价补偿款84375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田某1负担6541元,被告田某2负担1509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田某2负担,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码207401021)。
审 判 长 储郁美 代理审判员 吴 鸿 人民陪审员 丁鲜枝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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