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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1与田某2、田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田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田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广,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田某3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裴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艳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田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田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田术元房产的八分之一;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田术元与母亲裴某共生育原告田某1及被告田艳敏、田某2、田某4、田某3姐弟5人。现有父母于1962年建于迁安市木厂口镇田家店村的宅院一处,宅基地登记证证号为3701945。父亲田术元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后我主张继承父亲的遗产,即继承老宅的十二分之一,但被告田某3不同意,主张老宅应属其个人所有,为此起诉,又因被告田艳敏、田某4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现撤回对田艳敏、田某4的起诉,并要求继承房产的八分之一。被告田某2辩称,争议的房子是经我爷爷手盖的,我们没分过家。被告田某3辩称,一、房产证号为37××01的房产已经经过法定程序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是答辩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即本案房产在1987年政府进行确权登记时,经原迁安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父母询问并征得同意后,依法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并为答辩人颁发证书;二、答辩人于1985年定亲时,答辩人父亲田术元就答应将房产作为婚房过户给答辩人,1987年就已将该房屋实际过户至答辩人名下,当时原告及四被告都知道此事,亦未提出反对。在2012年,答辩人与西侧邻居田庆才因房屋边界产生纠纷,原告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也将答辩人的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提交法院,因此原告早在2012年就已经知道该房产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现原告因该房产要拆迁,将得补偿,假以37××01号房产为答辩人父亲的房产,企图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分割房产是不合法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某辩称,我现在要求我应得的二分之一,其余的以后再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田术元与被告裴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田某2、次子田某3、三子田某1、长女田艳敏、次女田某4五人。田术元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证号为3701945号的迁安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显示,该宅基地户主为田术元,家庭成员为:田术元、裴秀连、王氏、田某1。建房间数为5间,建筑面积为30,建房时间为70年,四至为:东至杨田来,西至田庆才,南至田某3,北至官街。备注注明:1、房被拆,以待解决;2、猪圈30平方米。迁安县木厂口乡田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在村委会意见上注明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迁安县木厂口乡人民政府在乡政府意见处加盖了土地管理专用章,迁安县人民政府在县审批意见处加盖了土地管理专用章。证号为37××01号的迁安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显示,该宅基地户主为田某3,家庭成员为田某3、梁翠荣、田志强。建房间数为5间,建筑面积为114.6,建房时间为迁建60年,四至为:东至杨田来、西至田庆才、南至官街、北至田某1。备注注明:1、建筑面积包括猪圈30平米,2、迁建指老宅。迁安县木厂口乡田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在村委会意见上注明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迁安县木厂口乡人民政府在乡政府意见处加盖了土地管理专用章,迁安县人民政府在县审批意见处加盖了土地管理专用章。
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田某3、裴某、田艳敏、田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被告田某2、田某3及其代理人田志广、被告裴某代理人田艳敏、被告田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田某1要求继承父亲田术元的遗产,应证明田术元死亡时遗留了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田某1提交的迁安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记载田术元名下的宅基地上房被拆,且被告田某3提交的迁安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证明房屋登记在田某3名下,故原告未能证明诉称的田术元夫妇于1962年所建房屋确属田术元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原告田某1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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