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赤城县。法定代理人:杜某(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赤城县。被告:王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育才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立云,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宏达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截至目前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122.3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继续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田某1与同班女同学赵博宇、赵媛在办城县第三小学操场玩耍过程中,被同班同学王某无端地从后面连续推倒多次,致使原告倒地,右一门牙被磕伤。当日下午,原告父亲接到学校通知后即带原告到赤城县妇幼保健院对面一诊所就医,诊所医生告知条件所限看不了。11月2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王某的父亲一同带原告到赤城县医院就医,医生称无法确定神经是否受损,建议到大医院就诊。原告母亲与被告王某的父亲商量按照医生建议去大医院看,王某父亲觉得原告小题大做,推脱称没多大事,等等看吧,过两天就没事了。此后,原告因牙疼加之影响容貌哭闹不已。原告母亲多次联系王某父亲,要求一同陪原告就医,王某父亲同意在11月28日一同到张家口为原告诊治。2016年11月28日,经张家口市口腔医院检查,原告右一门牙牙髓受损需手术拔除,左一门牙检查发现有阴影,需要继续观察。当日,原告按医生处理意见在该院拔除右一门牙神经。后按照医嘱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12月10日、2017年4月15日、8月18门、10月7日、10月11日、10月21日到该院复诊治疗。期间,经原告母亲多方咨询并带原告到北京医院复诊,确定左一门牙牙髓受损无法保留,遂于2017年10月7日在张家口市口腔医院手术拔除。根据主治医生意见,修复右一门牙缺损需经历三个阶段,目前第一阶段还未治疗完成,需结合恢复情况继续诊治,治愈完成时间目前无法确定,相应预期治疗费用亦无法确定。勿需质疑,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系由被告王某的直接加害行为导致,同时也与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疏于教学管理,未尽到保护职责密切相关。据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的母亲与三被告多次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也未向原告赔付任何费用。鉴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自行协商处理,特提起本诉。根据《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7.3元;2、监护人误工费3900元;3、交通费1615元;4、伙食费:310元。综上,原告恳请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判如所请,以维护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合法人身权益。原告田某1法定代理人杜某、田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家口市口腔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拟证明原告牙齿受伤的情况及治疗情况。2.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牙齿受伤的情况及治疗情况。3.法定代理人田某2的误工费证明,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2因带原告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3900元。4.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和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收费票据15张、手写挂号费票据7张,共计1297.3元,拟证明实际发生的医药费。5.交通费票据81张,共计1615元,拟证明实际发生的就医交通费。6.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田某1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7.餐费票据6张,共计310元,拟证明实际发生的就医伙食费。王某、王金海辩称,一、答辩人王某与原告田某1之间的纠纷发生在赤城县第三小学校园内,而且答辩人王某不是故意致原告田某1受伤,事故责任应由赤城县第三小学承担。时间发生时,正值大雪降临时节,赤城县第三小学没有及时清理操场上的积雪,爱玩是孩子们的天性,尤其是小学生在积雪过后都有玩耍积雪的爱好,当时答辩人王某和原告田某1一起在操场上玩雪,因操场结冰导致原告田某1滑到将牙磕碰,赤城县第三小学没有尽到及时清理地面积雪的管理职责是导致原告田某1受伤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赤城县第三小学没有尽到及时清理地面积雪的管理职责,赤城县第三小学理应承担职责。二、原告田某1要求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某1受伤后,答辩人王金海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11月28日、12月4日、12月10日、2017年4月15日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所有的费用均是答辩人王金海垫付的,答辩人王金海共为原告田某1垫付了1000多元的费用,原告田某1没有在医院住院,原告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3900元,伙食费31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1615元交通费也不合理,在答辩人王金海陪同原告田某1检查的时候,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的伤情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材料,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答辩人王某在此次事件中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的限额未超出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答辩人王金海垫付的医药费。赤城县第三小学辩称,一、在本事故中,答辩人赤城县第三小学尽了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事故是发生在上学期间,原告田某1和被告王某以及其他学生在操场上因玩耍而导致原告受伤,学校多次强调不准在校园内追逐打闹,相互碰撞。答辩人在平时的教学活动中,多次强调安全问题、不断召开了学校及班级安全会议,答辩人也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二、答辩人赤城县第三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答辩人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确保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如本次事故需答辩人赤城县第三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则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赤城县第三小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赤城县第三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2.本案原、被告及赵嫚、赵博宇的证言,拟证明同学们一起玩耍及原告田某1牙齿受伤的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辩称,就本案事实部分,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故此就事实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调查,就投保情况,赤城县第三小学与我公司签订第三方责任保险,其保险限额为每人50万,每人每次免赔100元,就过错责任方面,我方认为,校方无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陈述,学校为幼儿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与我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因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案由,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和本案同时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赤城县第三小学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赤城县第三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11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田某1与同班同学赵博宇、赵媛、王某在赤城县第三小学操场相互推玩时,因操场有雪未清扫,被告王某不慎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田某1门牙被磕伤。2016年11月23日,原告田某1父母一同带原告到赤城县人民医院就医,医生称无法确定原告门牙神经是否受损,建议到大医院就诊。2016年11月28日,经张家口市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一门牙冠折露骨水;2.右一门牙牙齿震荡;治疗及处理意见:1.门牙根尖诱导成形术;2.门牙永久根管充填;3.左一门牙建议全冠修复。后按照医嘱,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12月10日、2017年4月15日、8月14日、8月18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21日到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复诊治疗。期间,2017年8月14日,原告母亲带其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检查为:1、左一门牙牙本质折断,牙色暂封材料,无移位,叩痛,不松动,冷测无反应,无牙合创伤,牙龈未见明显异常。X线检查:牙齿折断,牙根发育第9期,未见明显根影像,根管内高密度充填影,根周膜间隙正常,未见根尖周低密度影,无牙槽骨骨折影像。2.右一门牙牙冠完整,无移位,叩痛,不松动,冷测无反应,无牙合创伤,牙龈未见明显异常。X线检查:牙齿折断,牙根发育第9期,可见根尖周低密度影,根尖区可见牙根吸收。CBCT示根尖1/3远中牙根吸收穿通,根中部近中牙根少量外吸收,根尖区低密度影。诊断为:1.右一门牙牙根吸收;2.左一门牙冠折露髓(根尖诱导成形术中);治疗计划:右一门牙MTA根尖封闭术后根管治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2、7所证实。二.原告田某1牙齿受伤后,经赤城县人民医院、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297.3元(被告王金海虽为其垫付过医药费用,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有效票据)、交通费161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2误工损失3900元,共计6812.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5及所证实。三.赤城县第三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田某1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上述事实,由原告田某1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所证实。
原告田某1与被告王某、王金海、赤城县第三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田某2、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王金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1与被告王某同是赤城县第三小学同班同学,2016年11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田某1与被告王某等在学校操场相互推玩时,因操场有雪校方未组织清扫,被告王某不慎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田某1牙齿受伤。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因疏于管理未及时清扫积雪,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负40%赔偿责任。原告田某1门牙受伤,系被告王某不慎推倒所致,被告王某应负40%赔偿责任,原告田某1是在相互推玩时,被被告王某不慎推倒所致,其自负20%责任。因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田某1要求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赔偿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金海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某1自负的20%责任,因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有学生平安保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田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受伤后的就医治疗过程中,虽未住院,但需法定代理人陪护,田某2因请假回家陪护原告检查治疗的误工损失3900元,是合理损失视为护理费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15元的主张,虽系其在受伤后的10次就医治疗过程中的实际花费,但其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中2016年12月5日一张15元、2017年10月11日两张20元、从口腔医院到张家口长途汽车站打车10元均系自己手写,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其余1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1297.3元中,7张手写的票据(其中挂号费42元及买本费64.5元)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其余1190.8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310元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其既没有实际花费,又未向本院提交法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按照医嘱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190.8元、交通费1570元、护理费3900元,共计66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赤城县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1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64元(6660.8×4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1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2元(6660.8×20%)。三、被告王金海赔偿原告田某1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64元(6660.8×40%)。四、驳回原告王宇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6660.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王金海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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