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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1与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原告田某1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珍(系被告汪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1诉被告汪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的法定代理人田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汪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普通摩托车将原告田某1刮撞倒地。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汪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田某1的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还鉴定了护理时间为1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汪某驾驶的鄂D×××××型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原告田某1系在校学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居民,其法定代理人亦属农业居民。被告汪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628.19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交通警察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某1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提出原告田某1的损失是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经查,原告田某1系在校学生,生活环境已脱离农村生活,原告虽无生活来源,其生活开支均来自于父母的收入,原告田某1在学校按照城镇标准生活消费,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对争议的原告护理时间问题,因原告的伤情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对护理时间已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应按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160天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可酌定考虑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应酌定考虑4000为宜。对原告田某1主张的因住院产生的其他费用503元,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为:医疗费34881.79元(包含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4324.80元;住院伙食补贴33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其他费用50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1231.59元。原告的上列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1各项损失87896.8元,原告田某1余下损失33334.79元(含鉴定费1900元和其他费503元),由被告汪某负责赔偿。减除被告汪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9628.19元,被告汪某实际应赔偿原告田某1损失137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田某1损失87896.8元;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田某1损失13706.6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曹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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