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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赵某乙
赵某丙

原告田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秦皇岛市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乙,秦皇岛市污水处理厂职工,(。
被告赵某丙,无业。
原告田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子女在经济上进行扶助,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在精神上予以抚慰。三被告应多念父母的养育之恩,原告亦应体谅儿女们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被告赵某甲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并同意与被告赵某乙分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见,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丙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赡养费数额的问题,综合考虑原告田某、被告赵某乙各自生活状况及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田某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田某500元赡养费为宜。
关于被告赵某乙是否应给付原告田某医疗费12375.54元的一半6187.77元的问题,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市第一医院的收费单据16张金额共计9620.04元,秦皇岛市海港区马坊乡南李庄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3张金额共计920元,护工费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外购药品收款条1张金额为105.5元、购买轮椅一辆收据1张金额为730元。被告赵某乙对协议书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票据均无异议,其只愿负担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的30%,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对其签署的协议书无异议,其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在市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9620.04元,被告赵某乙应按协议负担一半,即4810.02元;原告主张在海港区马坊乡南李庄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920元,其仅提交了收据3张,未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且被告赵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康乐药店药费及购买轮椅的花费,其提交的康乐药店收费凭条及德信医药药品销售凭证均未显示系田某购买,故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1000元,其仅提交载明“收据,今收到护工费1000元整,收费人杨玉芝,2014.3.21”的收据一张,未载明交款人,证人亦未到庭作证,且被告赵某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某乙是否应给付原告护理费13700元的一半6850元的问题,被告赵某乙仅认可明旺老年公寓的《合同书》及明旺老年公寓三份收据,对之前的保姆费不予认可亦不同意给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二份《服务协议书》、四份收据、明旺老年公寓的《合同书》一份及明旺老年公寓三份收据显示原告共花费保姆费137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赵某乙应担负护理费6850元。
关于被告赵某乙是否与被告赵某甲分担今后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由赵某甲、赵某乙均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协议书……七、田某在生病期间所需药费、杂费、扶持或雇用保姆等费用以及百年后所需开支,由赵立存、赵某乙均摊……”,原告及三被告均对该协议表示认可,故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赡养费500元;
二、被告赵某乙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赡养费500元;
三、被告赵某丙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赡养费100元;
四、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医疗费4810.02元,护理费6850元;
五、原告田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由赵某甲、赵某乙各负担50%。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3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30元,被告赵某丙负担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子女在经济上进行扶助,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在精神上予以抚慰。三被告应多念父母的养育之恩,原告亦应体谅儿女们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被告赵某甲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并同意与被告赵某乙分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见,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丙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赡养费数额的问题,综合考虑原告田某、被告赵某乙各自生活状况及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田某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田某500元赡养费为宜。
关于被告赵某乙是否应给付原告田某医疗费12375.54元的一半6187.77元的问题,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市第一医院的收费单据16张金额共计9620.04元,秦皇岛市海港区马坊乡南李庄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3张金额共计920元,护工费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外购药品收款条1张金额为105.5元、购买轮椅一辆收据1张金额为730元。被告赵某乙对协议书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票据均无异议,其只愿负担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的30%,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对其签署的协议书无异议,其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在市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9620.04元,被告赵某乙应按协议负担一半,即4810.02元;原告主张在海港区马坊乡南李庄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920元,其仅提交了收据3张,未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且被告赵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康乐药店药费及购买轮椅的花费,其提交的康乐药店收费凭条及德信医药药品销售凭证均未显示系田某购买,故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1000元,其仅提交载明“收据,今收到护工费1000元整,收费人杨玉芝,2014.3.21”的收据一张,未载明交款人,证人亦未到庭作证,且被告赵某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某乙是否应给付原告护理费13700元的一半6850元的问题,被告赵某乙仅认可明旺老年公寓的《合同书》及明旺老年公寓三份收据,对之前的保姆费不予认可亦不同意给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二份《服务协议书》、四份收据、明旺老年公寓的《合同书》一份及明旺老年公寓三份收据显示原告共花费保姆费137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赵某乙应担负护理费6850元。
关于被告赵某乙是否与被告赵某甲分担今后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由赵某甲、赵某乙均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协议书……七、田某在生病期间所需药费、杂费、扶持或雇用保姆等费用以及百年后所需开支,由赵立存、赵某乙均摊……”,原告及三被告均对该协议表示认可,故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赡养费500元;
二、被告赵某乙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赡养费500元;
三、被告赵某丙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赡养费100元;
四、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医疗费4810.02元,护理费6850元;
五、原告田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由赵某甲、赵某乙各负担50%。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3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30元,被告赵某丙负担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艳文
审判员:崔雯雯
审判员:刘艳霞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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