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
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孙某甲
原告田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孙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起诉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甲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田某乙。后因双方产生感情纠纷,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京山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各600元抚养费至其学业完成时止。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原告的母亲在被告的居住处帮助被告照顾两个女儿至2012年12月,后被告因要另行组成家庭,要求原告将两个女儿领走,原告的母亲便将两个外孙女带至其位于京山县新市镇西街原棉织厂居住,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除偶尔将两个女儿接回家及于2014年春节、端午节和在法庭领取开庭传票后分别给付两个女儿抚养费8000元外,不履行对两个女儿的监护责任及抚养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充分考虑了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因素后才确定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了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发生失业、重大疾病或××等变故影响其抚养能力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两个女儿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抚养两个女儿期间的抚养费,亦表示两个女儿年满18周岁后如仍在校就读,其愿意继续承担抚养费给付责任,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的婚生女儿孙某乙、田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田某甲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女儿孙某乙、田某乙抚养费各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
二、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小孩,被告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起诉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甲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田某乙。后因双方产生感情纠纷,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京山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各600元抚养费至其学业完成时止。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原告的母亲在被告的居住处帮助被告照顾两个女儿至2012年12月,后被告因要另行组成家庭,要求原告将两个女儿领走,原告的母亲便将两个外孙女带至其位于京山县新市镇西街原棉织厂居住,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除偶尔将两个女儿接回家及于2014年春节、端午节和在法庭领取开庭传票后分别给付两个女儿抚养费8000元外,不履行对两个女儿的监护责任及抚养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充分考虑了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因素后才确定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了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发生失业、重大疾病或××等变故影响其抚养能力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两个女儿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抚养两个女儿期间的抚养费,亦表示两个女儿年满18周岁后如仍在校就读,其愿意继续承担抚养费给付责任,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的婚生女儿孙某乙、田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田某甲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女儿孙某乙、田某乙抚养费各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
二、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小孩,被告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田某甲负担。
审判长:殷积长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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