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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田某乙、田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
田某乙
田某丙
田某丁
田某戊
杨立元(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

原告田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乙,工人。
被告田某丙,教师。
被告田某丁,工人。
被告田某戊,退休工人住徐水县龙源大街吉安小区南楼1单元302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戊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其母周素文1985年去世,其父田润明于××013年3月10日被冯海亮驾驶的冀F×××××号
轿车在七一路与瑞祥大街交叉口往北××00米处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013年3月××0日5时许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死亡。
死者田润明及妻子周素文生前共五个子女,大儿子田某某(系田润明与原配夫人所生),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系田润明与周素文所生,田润明死后,肇事方冯海亮除赔偿田润明在医院抢救全部费用外,又给付田润明亲属180000元,收款人为田某丙;田润明为保定运输集团离休老干部,保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应给付死者家属抚恤金等共计139470元;另外田润明在徐水县北下关村顺河西胡同二号
有住宅一套;死者田润明生前工资卡账号
及存款余额在保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可调阅。
上述财产均为老人遗产,原、被告多次协商遗产分割问题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平均分割老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和保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应发放的抚恤金共计319470元;依法平均分割徐水县北下关村顺河西胡同二号
的住宅;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平均分割死者田润明生前工资卡账户存款余额;房产价格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抚恤金变更为1××1910元。
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因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款与抚恤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解决;原、被告之父田润明生前有遗嘱,应按遗嘱分配遗产;原告在其父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对遗产应少分或不分,原告多年未曾回家探望老父,不管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从未给过老父一点安慰,更没有在晚年对其进行过照顾,原、被告父亲亲笔书
写的原告多年的情况能够充分证实该事实,根据原告不尽赡养的程度原告不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田润明的子女,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
对于房产继承,田润明生前曾两次书
写遗嘱对该房产进行分配,虽形式上有瑕疵,但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其遗愿由各继承人按比例继承。
原告主张由四被告给付其份额部分的折价现金,四被告均不同意,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13000元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抚恤金不属田润明的遗产,原、被告对该项款项为共同共有。
对于抚恤金应以实际发放的111910元为准。
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款应扣除已支出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费用,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
因原告久居外地,对其父田润明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故对抚恤金及交通事故赔偿款应予少分。
因抚恤金及赔偿款剩余部分暂由田某丙、田某戊保管,故应由其二人给付原告。
原告主张平均分割田润明生前工资卡账户存款余额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继承人田润明位于徐水县北下关村顺河西胡同二号
房产由原告田某某继承5%份额,其余部分由四被告继承。
二、对田润明的抚恤金及剩余交通事故赔偿款××47648元,由原告田某某分得××5000元,由田某丙、田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其余由四被告享有。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6××53元,四被告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田润明的子女,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
对于房产继承,田润明生前曾两次书
写遗嘱对该房产进行分配,虽形式上有瑕疵,但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其遗愿由各继承人按比例继承。
原告主张由四被告给付其份额部分的折价现金,四被告均不同意,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13000元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抚恤金不属田润明的遗产,原、被告对该项款项为共同共有。
对于抚恤金应以实际发放的111910元为准。
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款应扣除已支出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费用,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
因原告久居外地,对其父田润明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故对抚恤金及交通事故赔偿款应予少分。
因抚恤金及赔偿款剩余部分暂由田某丙、田某戊保管,故应由其二人给付原告。
原告主张平均分割田润明生前工资卡账户存款余额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继承人田润明位于徐水县北下关村顺河西胡同二号
房产由原告田某某继承5%份额,其余部分由四被告继承。
二、对田润明的抚恤金及剩余交通事故赔偿款××47648元,由原告田某某分得××5000元,由田某丙、田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其余由四被告享有。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6××53元,四被告负担××74××元。

审判长:臧丙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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