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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等与刘某、田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甲。
原告:田某乙。
法定代理人: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璞,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田某丙。
被告:田某丁。

原告田某甲、原告田某乙与被告刘某、被告田某丙、被告田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原告田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被告田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田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原告田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分得田丙臣在盐山友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股权的2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田丙臣于2015年11月14日去世,留有盐山友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遗产,其中,田丙臣持股85%。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为田丙臣的子女,刘某为田丙臣之妻。二原告应分别分得田丙臣在盐山友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股权的10%.故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田丙臣持有盐山友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85%的股权,被告田某丙持有盐山友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田丙臣所持有的盐山友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为田丙臣与被告刘某婚姻期间的财产,应为田丙臣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田丙臣去世后,其在盐山友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遗产应为42.5%的股权,该部分股权,应有原被告共五人、均分为宜。因此二原告均可继承田丙臣在盐山友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8.5%的股权。二原告起诉部分股权,并非三被告占有,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甲、原告田某乙继承田丙臣在盐山友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分别占该公司股权的8.5%。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甲、原告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刘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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