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
张利霞
田某乙
田正武
张某甲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高某
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白家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
田旭峰
原告田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利霞,系原告田某甲的母亲。
原告张利霞。
原告田某乙。
法定代理人田正武,系原告田某乙的父亲。
原告田正武。
原告张某甲。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丹东市振安区曙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利。
委托代理人白家庆,沈阳富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
地址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9号。
负责人李拓。
委托代理人田旭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丙等诉被告高某、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振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丙、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高某、被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家庆、被告振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某丙各项损失26812.24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12370.98元、赔偿原告田某乙各项损失6292.11元、赔偿原告田某甲各项损失3866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960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原告方损失共计37735.39元(医疗费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4122元,财产损失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2000元,共计16122元,剩余损失21613.39元,由于被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振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方21613.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161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1613.39元,二项共计37735.39元(其中赔偿田某丙21076.8元、张某乙9540.18元、田某乙5192.11元、田某甲1166.3元、张某甲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原告方负担119元,被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3020元,由被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原告方损失共计37735.39元(医疗费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4122元,财产损失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2000元,共计16122元,剩余损失21613.39元,由于被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振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方21613.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161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1613.39元,二项共计37735.39元(其中赔偿田某丙21076.8元、张某乙9540.18元、田某乙5192.11元、田某甲1166.3元、张某甲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原告方负担119元,被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3020元,由被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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