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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付林中(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志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
系原告田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平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中,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林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复查费28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7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17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共计41158.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908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987元;3、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4、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YA566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阳高村一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治市云峰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
2016年12月28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市医鉴字(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6年6月30日平顺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6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预付医疗费13000元。
另被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第二次手术费应在第二次手术后主张;3、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病历中没有医嘱,也没有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5、住院期间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7、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仅限于出院、转院,交通费过高;8、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原告的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定费和检查费,被告李某某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其真实性认可,但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系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支出,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7年1月14日111元的医疗费单据,被告李某某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应在二次手术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已实际支付,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单据,被告李某某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仅限于出院和转院,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确属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YXXX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阳高村一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治市云峰医院住院20天。
2016年12月28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市医鉴字(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6年6月30日平顺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6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预付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责任限(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其投保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益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457.12元;(2)护理费50元×2人×20天,共计2000元;(3)营养费30元×20天,共计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共计1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0164元;(6)鉴定费、检查费1687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考虑到原告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和恢复,酌情认定恢复期为100天,所以出院后的费用应认定为:(1)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1人×100天,共计5000元;(3)营养费30元×100天,共计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908.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3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720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保险金3290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担962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系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支出,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7年1月14日111元的医疗费单据,被告李某某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应在二次手术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已实际支付,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单据,被告李某某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仅限于出院和转院,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确属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YXXX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阳高村一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治市云峰医院住院20天。
2016年12月28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市医鉴字(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6年6月30日平顺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6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预付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责任限(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其投保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益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457.12元;(2)护理费50元×2人×20天,共计2000元;(3)营养费30元×20天,共计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共计1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0164元;(6)鉴定费、检查费1687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考虑到原告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和恢复,酌情认定恢复期为100天,所以出院后的费用应认定为:(1)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1人×100天,共计5000元;(3)营养费30元×100天,共计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908.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3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720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保险金3290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担962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639元。

审判长:王桂芳

书记员: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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