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51981*******,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镇**行政村**组。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7月6日因吸毒被正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3月30日正宁县公安局责令田某某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0时许,田某某、赵某某、米某某在正宁县城“情书清吧”喝酒。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欲往兴旺路夜市吃饭,行至兴旺路夜市时被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267.5mg/100ml。
2020年4月6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87.94mg/100ml。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高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田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四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朝辉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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