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金文华
高某某
高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女,2010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理人:田海民,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敏,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高某某之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人身受到伤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尚待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24562元、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虽在庭审中口头变更赔偿请求总额,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分项赔偿清单,故本院只能依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800元、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残疾赔偿金149100元(24850/年×20年×30%)、护理费1259元(28729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044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50000元,二项合计170000元。余下的20442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被告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24562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高某某4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1658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人民币412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依法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人身受到伤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尚待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24562元、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虽在庭审中口头变更赔偿请求总额,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分项赔偿清单,故本院只能依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800元、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残疾赔偿金149100元(24850/年×20年×30%)、护理费1259元(28729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044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50000元,二项合计170000元。余下的20442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被告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24562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高某某4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1658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人民币412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依法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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