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文江,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桐芳,原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田文江诉被告高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经田文江与高桐芳协商,高桐芳收田文江83亩地玉米,每亩950.00元,共核款78,850.00元,高桐芳支付定金500.00元,给付现金8,350.00元,下欠7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购买玉米合同书、欠据、收条,证人孙某某出庭陈述证言、证人田某某出庭陈述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田文江与被告高桐芳签订的购买玉米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桐芳因欠原告田文江玉米款给原告田文江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桐芳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桐芳未在约定时间给付欠款,给原告田文江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田文江要求被告高桐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田文江欠款70,000.00元,并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田文江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财产保全费8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000.00元,由被告高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红 人民陪审员 洪 艳 人民陪审员 曹 敏
书记员:冷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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