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桂兰
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陈玉林
陈静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古冶区晟冶馨城21楼3门50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七队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京华东里19楼4门3号。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陈玉林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京华东里19楼4门3号。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桂兰与被告陈玉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刘泽民,被告陈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郑天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桂兰因身体不适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李志春等21人的联名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是不忠不孝之人,被告生活困难,没有经济能力领取房屋钥匙,而是想凑足钱以后领取房屋钥匙让原告居住,也证明诉状中撤销赠与的条件不存在。原告认为联名信不符合证据三要素中任何一个要素,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证人证言要求,原告不同意质证。经审查,联名信是案外人对本案事实的看法,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联名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证人黄翠兰(系被告的妻嫂)出庭证言:“被告夫妻二人身体都不好,我们对被告常进行照顾,被告总和我们念叨,没钱领取房钥匙。因为被告母亲年龄大了,想让母亲住新房,问我们是否能帮助他们,因为被告住院及被告儿子结婚都是我们帮的忙,现在领房钥匙让出钱我们没有能力帮忙了”。
证人陈福利(系被告的朋友)出庭证言:“被告身体不好经常住院,家庭条件也不好,被告无钱领取房子钥匙,想让其母亲去被告家居住,被告母亲不去”。
证人李翠荣(系被告妻妹)出庭证言:“被告经常住院,被告妻子身体也不好,经常吃药。被告因没钱领房屋钥匙,被告想跟我借钱买房,被告儿子结婚也是我们帮的忙,我们也没有能力帮被告筹钱领取房屋钥匙”。
证人李翠珍(系被告妻妹)出庭证言:“被告经常有病住院,住院的费用都是我们凑钱支付的,被告不是拒绝领取房钥匙,不赡养原告,而是无钱领取房钥匙。被告也想让其母亲居住新房,也跟我们说过给他凑点钱让母亲住新房,因领取房钥匙需要11万元,这对被告来说是天文数字,陈玉林常年有病,还是保命重要”。
证人李翠花(系被告妻妹)出庭证言:“被告赡养老人,每月都给母亲生活费。被告系下岗工人,家经济条件不好,都是我们帮着被告。被告及妻子常年有病。被告没有经济条件领取房钥匙”。
以上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中四名证人为被告的单方亲属,且所述大部分是自己的猜想和评测。被告认为以上五名证人证言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上证言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赠与是附有义务的,即被告名下的唐林新苑18楼2单元102号房屋在可以办理入住时被告应及时办理入住手续让原告居住。至2012年9月18日前,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已具备了入住条件,因被告无能力补交房款而导致原告不能迁入新居。对此,被告负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因为合同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不论什么原因只要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均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被告虽表态“在资金筹集完毕领取房屋钥匙以后一定接自己的母亲到那里去居住”,但根据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告家庭条件不好,借贷困难的实际情况,被告在一定时间内还不能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如照此延续下去,原告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其本人赠与被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原告与丈夫陈海勤将置换的房屋面积48.7131平方米赠与被告。此为原告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房屋面积24.35平方米为原告赠与被告的房产)。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的赠与房屋平米数已不便返还,故应折价补偿。我国《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因涉案房屋价格政府定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080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50648元(2080元×24.3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桂兰撤销赠与被告陈玉林的房屋面积24.35平方米。
二、被告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田桂兰人民币50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赠与是附有义务的,即被告名下的唐林新苑18楼2单元102号房屋在可以办理入住时被告应及时办理入住手续让原告居住。至2012年9月18日前,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已具备了入住条件,因被告无能力补交房款而导致原告不能迁入新居。对此,被告负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因为合同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不论什么原因只要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均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被告虽表态“在资金筹集完毕领取房屋钥匙以后一定接自己的母亲到那里去居住”,但根据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告家庭条件不好,借贷困难的实际情况,被告在一定时间内还不能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如照此延续下去,原告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其本人赠与被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原告与丈夫陈海勤将置换的房屋面积48.7131平方米赠与被告。此为原告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房屋面积24.35平方米为原告赠与被告的房产)。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的赠与房屋平米数已不便返还,故应折价补偿。我国《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因涉案房屋价格政府定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080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50648元(2080元×24.3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桂兰撤销赠与被告陈玉林的房屋面积24.35平方米。
二、被告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田桂兰人民币50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玉林负担。
审判长:芦丽群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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