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运平,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临漳县,系被告程某某父亲。
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被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5195.77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邺令大街尚都庭院小区路段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田某某、代海芬撞倒,造成两人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代海芬无事故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行人田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1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6600元,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8178.98元[33543元/年÷365天×(59+30天)]、护理费6065.31元[33543元/年÷365天×(59+7天)];其要求交通费200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但与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不符,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51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3700元合计11795.77元;有误工费8178.98元、护理费6065.3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744.29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1795.77元,加上代海芬的该项损失51892.73元,共计63688.5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田某某的该项费用占总费用的18.52%,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1852元。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的下余部分由被告程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田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744.29元,加上代海芬的该项损失107288.50元,共计122032.79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田某某的该项费用占总费用的12.08%,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3288元。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9943.77元、死亡伤残费用下余部分1456.29元,应分别由被告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程某某给原告田某某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称不负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住院费51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3700元合计11795.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52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9943.77元;
原告田某某的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178.98元、护理费6065.3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744.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3288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1456.29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35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00元。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田某某赔偿款15140元、诉讼费用355元合计15495元;
以上被告程某某共需赔偿原告田某某赔偿款11400.06元、诉讼费用200元合计11600.0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后,由被告再给付原告8600.06元
以上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某某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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