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业务员,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3日在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认可“无财产处理”。现原告主张,结婚前原告的父母为原告购买了坐落在青冈镇瑞景志德园小区某号楼一单元502室55.18平方米的楼房,但被告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为条件要求落户到她的名下,结果,买卖合同均由被告和原告母亲签订,房屋落户到被告名下。房屋的一切款项包括首付款、18个月的房贷、进户费、装修费共计97492元均由原告的母亲支付,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该款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纳购买房款凭证、交纳房款票据、进户费票据、装修购买相应物品的票据、物业费及电梯费票据,旨在证实均是原告母亲交钱时对方给开具的票据,虽然写有被告名字,但都是原告母亲所书写,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证实被告未交纳一分钱。经当庭质证,被告称从认购协议书可以看出该房认购人为本案被告,且在婚前购得,可以证实是被告婚前财产。借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体现是被告交的首付款,还房贷的票据及物业费票据标注被告名字,证实是被告交付的,装修材料及家庭用品购买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是否用于争议房屋无法体现,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认购协议书及首付款票据、物业费票据、进户费票据、返还房款票据、还房贷票据两张上均写有被告王某某的名字,原告虽称交钱的人是原告母亲,但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交纳的房款来源于哪里,不能证实系原告母亲出资。原告提交的装修材料相关票据亦不能证实系原告母亲出资。故对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原告母亲出资购买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庭审时虽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纳房款的各项票据等,但因证据单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足以认定原告母亲出资购买了案涉楼房。又因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一致认可“无财产处理”,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原告母亲出资购买的主张。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宝军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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