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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海原县万大货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回族,生于1975年5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住所地海原县。
负责人:刘君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胜,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3日,大学文化,移动公司员工,住海原县政府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中宁县。
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亚茹,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31日,大学文化,中宁公司员工,住中宁县余丁乡永兴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经营的万大货运部当搬运工。2017年7月1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海原县万大货运部卸货场地卸货时,由于被告车上货物装载太高不慎发生意外,货物砸伤原告鼻背部,致使鼻骨骨折。后原告到海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结束后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也不承担责任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元、护理费10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0380.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8507.6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二、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大货运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住院看病过程中,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
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海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消费明细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万大货运部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是6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不予承担,因为原告购买的保险险种是意外身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是依据工伤评定标准评定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情按照意外伤害评定标准评定不构成伤残,因此对该伤残报告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除辩称外,提供的证据有: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发送保单签收单一份、保险人履行义务告知书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卖保险之前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及保障内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对伤残和鉴定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是依据职工工伤标准做的。对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医疗费用根据保险责任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是80%,故对此项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上述予以赔付。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团体意外保险条例只是保监会内部行业规定,不能对抗原告;第二被告万大货运部在购买保险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前告知相关内部规定。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质证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投保时没有见过,业务人员也没有告知我们。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与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门诊收费票据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但不能达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法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田某某受雇于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2017年7月11日,在搬运货物的途中被货物砸伤,后经原告在海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外伤;2.鼻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634.74元,该费用由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垫付。2017年8月16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田某某鼻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海原县万达货运部在从事劳务当中遭受认识损害。被告海原县万达货运部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其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承认被告海原县万达货运部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海原县万达货运部购买的是团体意外保险,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是以工伤评定标准评定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海原县万达货运部为雇员购买团体意外保险,其目的明显是为保障雇员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而雇员在工作中造成人身伤害造成残疾,其按照工伤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无不妥。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应当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标准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34.74元护理费9天×115.34元/天=10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误工费从2017年7月11日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8月16日共计34天,即为34天×115.34元/天=3921.5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7153元/年×20年×10%=54306元。共计63600.36元。对上诉损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54306元,医疗费(2641.74元-100元)×80%=2033.4元,住院津贴(9天-3天)×6=600元,合计56939.4元。剩余6660.96元除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已垫付的2641.74元,剩余4019.22元由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9.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939.4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6元,被告海原县万大货运部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义

书记员: 杨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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