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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杨某某、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杜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委托代理人:付秀琴,女,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艳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帅,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萌,男,北京市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9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号牌为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60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车主为另一案原告赵光)相撞后,冀A×××××轿车驶入逆行又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原告车辆冀D×××××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辩称,认可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事实及责任,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赔偿原告损失,但因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因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杨某某驶离现场,属于逃逸情节,根据保险法及我公司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同时,原告的车损应当由冀A×××××车在较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100元。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是杨某某于2014年10月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自我公司所购并用于运输经营,虽然购车合同约定在杨某某未还清车辆贷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该车实际是杨某某控制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因此杨某某是实际车主,根据最高院关于分期付款购车的法律相关规定,出卖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杨某某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6年8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号牌为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60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车主为另一案原告赵光)相撞后,冀A×××××轿车驶入逆行又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原告车辆冀D×××××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王某某无责任。2、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3、被告杨某某已赔付原告100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深泽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及两份保险单复印件为证,对以上无争议事实应予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为证,在该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称,被告不存在逃逸行为,杨某某的货车的后轮胎与赵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赵某某的车辆在撞向原告车辆,当时因为是后轮胎发生碰撞杨某某应该不知道。被告杨某某称,杨某某不存在肇事逃逸问题,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根据。一、杨某某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原因是杨某某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大挂车,当时杨某某的车辆左后轮轮胎与赵某某车辆发生刮蹭,由于轮胎具有很大的弹性,而且挂车的噪音比较大,挂车后方与前方驾驶室的距离较远,致使驾驶人根本没有察觉,因此,被告杨某某继续驾车前行实属正常,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下午5时左右,被告接到交警大队电话说有一个事故,也不一定是你,我们正在进行排查,让被告第二天早上把车开到交警队,当时被告说那不可能是我的车,我还要出车呢,你们要是排查现在来,总之被告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杨某某没必要逃逸,因为杨某某现在经营着五六辆大货车,每年每辆车都投保有数额较高的保险,发生事故有保险公司赔偿,涉案的车辆也投有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所以杨某某没有逃逸的必要,而且,也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而惊慌失措的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某某提交照片四张(复印件),证明刮蹭的位置是车辆的左后轮轮胎。提交(2017)冀0128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意见为:事故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描述,杨某某驾驶车辆左后轮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交警队定性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其发生事故后逃逸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公司只同意在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杨某某的车辆左后轮有明显擦痕,(2017)冀0128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为另一案件(原告为赵光)认定了杨某某不属于肇事逃逸。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称,自己的损失包括:修车费18350元和拖车费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费票据两张、拖车费票据一张、修理清单一份(两页)为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的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同时,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是我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共同协商维修方案,我公司保留七天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若逾期视为放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经我院多次催促,被告保险公司电话表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同时被告运输公司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被告杨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运输公司购得事故车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深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物质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因原告的损失与另一案(赵光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需留出另一案件的赔偿份额,因此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元。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签订有分期购车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虽驶离现场,但从杨某某当庭陈述及照片资料显示,杨某某的车辆属于重型半挂车,车型较长,在事故中没有与赵某某(另案车辆)的车辆正面相撞,只是在车辆的车尾轮胎处有刮蹭痕迹,杨某某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依据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有相关证据支持,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损失,但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对原告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萌、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9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0000元。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海龙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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