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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李某某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应进行分割。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处理的,应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克旗经棚镇永胜村村委会“五荒”拍卖程序,依法取得位于克旗经棚镇三义乡常胜村大山湾组东梁头60亩荒山的50年使用权,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因此原告田某某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包的位于克旗经棚镇三义乡常胜村大山湾组东梁头60亩荒山使用权,其中靠近东至大东沟边、南至兽医站房后地边的30亩荒山使用权归原告田某某享有,并负责经营、管理,靠近西至上后梁道东、北至梁沿沟头边的30亩荒山使用权归被告李某某享有,并负责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应进行分割。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处理的,应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克旗经棚镇永胜村村委会“五荒”拍卖程序,依法取得位于克旗经棚镇三义乡常胜村大山湾组东梁头60亩荒山的50年使用权,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因此原告田某某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包的位于克旗经棚镇三义乡常胜村大山湾组东梁头60亩荒山使用权,其中靠近东至大东沟边、南至兽医站房后地边的30亩荒山使用权归原告田某某享有,并负责经营、管理,靠近西至上后梁道东、北至梁沿沟头边的30亩荒山使用权归被告李某某享有,并负责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管晓慧

书记员: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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