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新青区环卫处退休工人,现住伊春市新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原告丈夫),现住伊春市新青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某某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伊春市新青区。
被告:某某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某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某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某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某某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3,788.8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孙某某、被告燃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17时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福田牌黑F3006C轻型货车沿新青区光明大街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大街点式楼对面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田某某相撞,后被告孙某某开着事故车辆将受伤的原告田某某送至新青医院,由于伤情严重转至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多发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拇指骨折、左内踝骨骨折、鼻骨骨折、撞伤性牙齿脱落、牙髓炎、多发肋骨骨折、腰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胞腔积液(左侧)、骨盆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髋臼骨折)”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新公交认定(2017)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原告田某某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各项司法鉴定,2017年7月17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田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1)根据鉴定时机的要求,被鉴定人田某某左桡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后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评定;(2)鼻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骨盆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7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3、护理期限90日,其中第一个月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5、择期手术取出左桡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内固定物,总计人民币10,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实际支出。原告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45,1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30元×36天);营养费5,400.00元(60元×90天);护理费15,539.70元[100元(护工)×30天+139.33元(交通运输业)×30天+139.33元×60天];误工工资16,800.00元(2400元/月(省林业平均工资)×7个月含二次手术误工);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镶牙1,000.00元;身体八个部位骨折,伤残补偿费60,000.00元;鉴定费3,390.00元(含邮寄费80元);交通费369.50元;复印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63,788.83元。原告认为,被告孙某某是某某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燃气公司明知孙某某无驾驶证,擅自将车交给被告孙某某驾驶,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燃气公司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燃气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539.70元(100元(护工)×30天+139.33元(交通运输业)×30元+139.33元×60天);误工工资16,800.00元(2400元/月(省林业平均工资)×7个月含二次手术误工);交通费369.50元;复印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计:47,759.20元;超出部分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孙某某赔偿,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住院医疗费35,1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30元×36天);营养费5,400.00元(60元×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镶牙1,000.00元;身体八个部位骨折,伤残补偿费60,000.00元;鉴定费3,390.00元(含邮寄费80元);计116,029.63元,总合计:163,788.83元。以上诉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孙某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无法承担。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适格被告。2017年2月9日,孙某某(原答辩人员工)未经答辩人批准,在无证的前提下,私自将单位车辆开出公司办理私事将田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定(2017)第02号)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田某某无责任”。在交警大队笔录中,孙某某自己承认此次事件属于私自行为跟公司无关。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虽为答辩人所有,但答辩人未安排孙某某进行公务出车。因此,孙某某为了处理个人事务,在未经单位允许的前提下私自将答辩人车辆开出公司进而造成原告受伤;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所受损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该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后,不足部分应向机动车使用人(孙某某)主张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部分赔偿项目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比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费用。三、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为了处理个人事务,在未经单位允许的前提下私自将答辩人车辆开出公司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同时也给答辩人的车辆造成损害,答辩人保留对孙某某的追偿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部分赔偿项目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做出正确的裁判。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承担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系无证驾车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1)项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24条3项的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该履行代为赔偿义务,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商业险免责。根据上述规定及约定,我公司的具体答辩意见是:一、交强险赔偿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该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于原告的上述费用远远超过1万元,因此,我公司同意赔付1万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此限额包括(仅涉及本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误工费我公司不应赔偿。理由是:新青中心苗圃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杨国春、宁友松出具的证明,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互相矛盾,考虑到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2)护理费:鉴定护理费90日,二人护理一个月,余者一人护理,由于原告没有举示出护理人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我公司统一按照农林业日工资78.24元赔付即:120日×78.24=9388.8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36天,我公司统一按照每日3.00元赔付市内交通费为108.00元。原告往返于伊春新青的就医交通费,我公司同意一人陪同,入院到出院,按照客运班车23.00元计算为23.00×4=92.00元。合计赔付200.00元。至于原告举示的其他汽车及火车票据,不能与原告住院、出院及姓名印证,故不应赔偿。(4)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确定精神赔偿案件的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二、商业险的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的,保险人免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三、合同外的复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我公司应该赔偿19,588.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孙某某无驾驶证,车辆所有权为燃气公司。证据二:出院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治疗过程、伤情及用药清单。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原件共11张,合计费用为45159.63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共9张,合计169.50元,起诉的金额为369.50元,其中回来打车费200.00元无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五,远大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3310.00元,但实际共缴纳了3390.00元,其中80.00元邮寄费用鉴定中心没有出具票据。证据六:病例复印费发票1张,证明复印病例花费50.00元。证据七: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证据八:误工工资证明,两份新青苗圃证明,第一份证明田某某在苗圃临时季节性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00-2000.00元,第二份证明田某某在新青苗圃工作的工资支付单,由于田某某的丈夫潘德库是苗圃的下岗职工,故田某某在苗圃工作期间,发的工资是以其丈夫名字发放的。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田某某在伤前一直在个人的木耳菌厂工作,日工资为127.00元,证据八证明原告始终在外打工有固定收入。证据九: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陪护潘德库在天津市给个体开车,月工资5000.00元,田某某受伤期间陪护人员潘德库按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行业的工资标准陪护费用应为日工资139.33元。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认证。被告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根据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孙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与燃气公司无关,燃气公司不负责。证据二: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对王中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孙某某未经单位允许私自将车辆开走,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对王中华的询问笔录中第4页显示,员工用车应根据车辆管理制度规定,需要填写车辆管理的登记表,需要单位审批。证据三:燃气公司车辆管理制度一份,关于车辆管理制度的培训学习通知一份,车辆管理制度的培训签到表一份,伊春中燃培训现场记录表、车辆管理制度会审流程1份,车辆使用派车单,证明:燃气公司制定《车辆管理制度》(发布时间2016年4月1日)程序合法,制度已经通过公司部门负责人会审,制度已公示;孙某某参加了车辆管理制度培训学习应知情;车辆使用派车单可以证明车辆管理制度的执行后公司员工用车需要按照制度填写派车单并取得部门负责人同意。证据四:考勤管理制度1份,燃气公司培训记录1份,考勤卡表1份,考勤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1份,证明:燃气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1日)制定程序合法,制度已公示,孙某某参加了《考勤管理制度》的培训,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了工作时间等内容,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13:00-17:00,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孙某某已打考勤卡,已下班。
以上证据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伊春市博信医疗连锁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五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不相符,不能互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病例复印费无合法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有固定收入,已经实际减少收入,且两份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缴税凭证,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证明。被告孙某某及原告对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出车填表随时可以改。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出一趟车填一次表不可能,不符合正常出车规律。被告孙某某对证据三提出异议,派车单填写并不及时,经常不填单出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所提交的伊春市博信医疗连锁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票据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共9张,合计169.50元,本院予以采信,所提出打车费200.00元无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六,病例复印费50.00元,有伊春市新青区事业科技电脑培训所开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八中两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新青苗圃出具的工资单及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的5-9月份总计5个月时间共收入7,864.50元,平均每月1,572.90元,田某某从事的属于季节性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伤减少实际收入为5个月,误工工资为5个月×1,572.90元=7864.50元,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9.95元/天计算予以赔偿。对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田某某、被告孙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所证明的员工用车应根据车辆管理制度规定,填写车辆管理的登记表,需要单位审批,此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6时许,鸡西市燃气车到新青燃气公司送燃气,受单位委托被告孙某某驾驶燃气公司所有的福田牌黑F3006C轻型货车陪同运营部负责人及单位同事到新青区崇德园北侧燃气站卸燃气,晚17时许,卸完燃气后回到燃气公司,被告孙某某私人宴请本单位同事及鸡西市前来送气的两位同事,驾驶该车辆沿新青区光明大街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大街点式楼对面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田某某撞伤,后被告孙某某驾驶着该车将原告田某某送至新青区医院,后转至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诊断为:“车祸伤、多发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拇指骨折、左内踝骨骨折、鼻骨骨折、撞伤性牙齿脱落、牙髓炎、多发肋骨骨折、腰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胞腔积液(左侧)、骨盆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髋臼骨折)”。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新公交认定(2017)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同时对被告孙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燃气公司所属的黑F3006C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另查明:1、原告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45,158.63元,其中伊春市博信医疗连锁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核算合理医疗费用为45,14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36天×30元/天=1,080.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00元。4、护理费90天×79.95元/天=7,195.50元。5、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季节性工作,根据上年度工资单证明工作时间为5个月,故误工工资为5个月×1,572.90元/月=7,864.50元。6、鉴定费3,310.00元。7、交通费用169.50元。8、复印费50.00元。合计67513.13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系燃气公司的员工,无证驾驶本单位车辆,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属个人行为,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的严重后果,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某某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孙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允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本单位车辆,对车辆的管理存在疏漏,燃气公司所辩称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过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燃气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195.50元,误工工资7,864.50元,交通费169.50元,共计25229.50元;被告孙某某及被告燃气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5,1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2,7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复印费50.00元、共计42,283.63元,其中被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42,283.63×60%=25,370.00元,被告燃气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为42,284.63×40%=16,913.63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60,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的镶牙费及二次手术等相应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可另行起诉。被告燃气公司的福田牌黑F3006C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被告某某中燃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513.13元。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25229.5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195.50元,误工工资7,864.50元,交通费169.50元)。
2、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25,370.00元。
3、被告某某中燃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16,913.6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66.00元,被告某某中燃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6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祥新
人民陪审员 皮彦辉
人民陪审员 毕洪岩
书记员: 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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