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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2018)冀0433民初1365号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王桥乡罗庄村人,住馆陶县政府街阳光花园南楼西一单元四层东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7层。主要负责人:任力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合众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1,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215省道6KM路段,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未答辩。被告合众财险辩称,对于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诉讼费均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小区××、××镇人民政府及原告儿子的不动产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随其子在县城居住,对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合众财险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长期随儿子在县城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215省道6KM路段,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至2月20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于2018年2月20日至3月14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22天,共计医疗费109,531.55元。经本院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估损金额1,05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和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田某某、李某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某某的母亲李拓梅生于1925年3月15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合众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53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30,548元÷365天×180天=15,064.77元;5.护理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即47,005÷365天×(90天+29天)=15,324.9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548元/年×30%×11年=100,8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为三人负担,20,600元×5年×30%÷3=10,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0,808.4元+10,300元=111,10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2,000元。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在被告合众财险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得到赔偿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得到赔偿为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得到赔偿为1,050元。综上被告合众财险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10,000元+1,050元=121,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1,360.5元。由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哲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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