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民初929号原告:田某,男,生于1995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旭,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甲,女,生于2001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1974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被告父亲)第三人:马某乙,男,生于1974年8月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被告父亲)第三人:刘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被告母亲)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甲、第三人马某乙、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宏禄、单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农历正月初六(公历2月21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及第三人借婚姻之名索取原告彩礼14万元、零花钱6000元、衣服钱4000元、金首饰2万元。2018年农历二月初六(公历3月22日)早上,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乘坐事先约好等候在门口的车辆绝尘而去,顺势卷走家里仅有的2000元现金及原告为其购买的价值2万元的金首饰。原告及家人为此报案,被告知刑事立案证据不足,建议寻求民事途径救济。原告有充足理由认为被告及第三人骗取原告彩礼后跑了,第三人还倒打一耙问原告及家人要人。经协商未果,特诉诸法律,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收受原告给付彩礼14万元、零花钱6000元、衣服钱4000元、金首饰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马某乙辩称,要求原告找回被告,再处理。原告送彩礼14万元属实,买衣服花费2000元,零花钱不知道,原告只给被告给了1500元的见面礼钱。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首饰有:一对耳环、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共计多少克多少钱票上有,大概有60多克,现在金首饰在何处不知道。第三人刘某某辩称,除同意第三人马某乙的意见外,原告在诉状中诉说的骗取原告的彩礼不属实。人是在原告家走的,原告找回被告再处理。被告陪嫁物有:布艺沙发带茶几一套,价值约7000元。第三人看被告时拉原告家: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这两件共计5000元,还给原告买了一枚金戒指,价值6000元,给付原、被告现金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银信金店保证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两枚(5.3克)、金手镯一只(48.57克)、金耳环一对(4.71克),共计19900元的首饰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冶某某当庭证言:证人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原告给付被告方送彩礼14万元,当时没有退,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定亲时候给了4万元,给被告的父亲第三人马某乙收的,第二次是定日子时拿去了10万元,还是给被告父亲了。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2万元,有发票呢。女方陪嫁物是什么我不知道。2.证人田某某当庭证言:���人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14万元,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定亲时候给了4万元,第二次是定日子时拿去了10万元,两次都是给被告父亲了,没有退,还给被告购买了2万元的黄金首饰。几件啥首饰我忘了,女方陪嫁物是什么没有通过媒人,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给原告买了一枚戒指属实,价格记不清了。第三人马某乙、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金首饰件数和价格不知道,因第三人不识字,发票真实不真实不知道;证据二、彩礼情况两位证人说的属实,但是证人对被告的陪嫁物没有如实说。第三人马某乙、刘某某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互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首饰的件数和价格情况,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当庭证言中关于彩礼给付内容,原告与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证人当庭证言中关于双方购买黄金首饰的内容,证人证言之间互相印证,与证据一互相佐证,能够证明双方为对方购买黄金首饰的真实情况,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农历2月21日未经婚姻登记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8年3月22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父母即第���人收到原告给付彩礼14万元。原告为举行婚礼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有:耳环一对、戒指一枚、手镯一只,共计价格1990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被告陪嫁物有布艺沙发带茶几一套,第三人看被告时购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给付原、被告现金原告认可5000元。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第三人彩礼14万元,因给付彩礼属家事行为,故应认定被告及二位第三人共同收到原告彩礼。因原、��告共同生活仅一个月时间,被告就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较大。现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位第三人系被告的父母,也是彩礼的接受者,故原告的彩礼依法由二第三人予以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及第三人看被告时购买的财产等折抵原告彩礼留归原告后,综合考虑全案,酌定由第三人返还原告彩礼9万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黄金首饰,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实现在何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零花钱、衣服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要求原告找回被告再处理,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出走行为有辨别能力,无故出走不归,使得双方往后不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故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马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彩礼9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百强人民陪审员马宏禄人民陪审员单海燕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书记员吕红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时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