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于2013年4月4日因工程施工,与原告田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说手头紧,暂时还不了借款,于2014年4月6日给原告打了借条,约定1个月内还款,到时如还不了阳光小区2套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在2014年4月6日收到被告陈某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借原告田某30万元本金是事实,理应归还,原告田某要求被告陈某归还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分,已经超出法定范围,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被告陈某支付30万元本金的利息26.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虽按月息2分未超出法定范围,但时间按37个月计算(2013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3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为22.2万元(30万元×2%×37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归还原告田某3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22.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雪峰 审 判 员 徐 广 人民陪审员 吴 楠
书记员:汤敏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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