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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田同响,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系田某父亲。
被告:郭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新县,现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田景年,系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同响、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景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于2015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订婚,并于2016年11月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订婚次日即2016年9月19日,原告田某之父田同响经手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6给付被告郭某彩礼款90,000元,该款转账至被告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8。原、被告订婚前,原告田某于2016年9月15日在安新县城关纯真金行给被告郭某购买了足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金耳环一副、金耳钉两副,共花费24,630元,该款亦由原告父亲田同响经手通过其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给了安新县纯真金行法定代表人刘素征62×××13的账户。2017年2月11日被告郭某通过其62×××78的农业银行账户给付原告父亲田同响款25,000元,此后原、被告因纠纷分手。本案起诉前,原告至被告处索要回了金项链一条,其余首饰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河北省安新纯真金行信誉卡、安新县城关纯真金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订婚次日,原告经其父田同响之手给付被告郭某彩礼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明细对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于订婚日前为被告购买的价值24,630元的金手镯一个、金耳钉两对(一大一小)、金耳环一对、钻戒一个、金项链一条,有河北省安新纯真金行信誉卡及原告父亲田同响给该金行的法定代表人刘素征转账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郭某对此亦未否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称原告诉请的上述首饰除金项链其带走外其余均在原告处存放,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称同时给付被告金耳包一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的纯真金行信誉卡中对此亦未载明,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田某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给付被告郭某的现金90,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金耳钉两对(一大一小)、金耳环一对、钻戒一个均属彩礼的范畴,现原、被告已经分手,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于2017年2月11日给付原告父亲田同响的款25,000元系返还的彩礼,对此原告虽予以否认,并称该款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做生意,但未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亦能证实该笔款系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中支付,故该款应视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应予以扣减为宜。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近半年时间,考虑上述情形,对原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酌情支持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彩礼款50,000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足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金耳环一副、金耳钉两副。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3元减半收取1,336.5元,由原告负担494.5元,被告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书记员: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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