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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郭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郭某
曹某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曹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曹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因原告需做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立案当日中止;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变更了诉请,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前就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依据伤残等级进行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达成了调解意见,本院出具(2015)武民一初字第70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事宜。
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1时30分,被告郭某驾驶“鲁S×××××”小型轿车沿106线驶至106线264公里+300米处,与前方沿106线顺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第20148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郭某系“鲁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实际车主(买受人),登记车主是被告曹某(出卖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
现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7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60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3710.89元,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153473元。
原告田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调解意见,武邑县人民法院已经出具(2015)武民一初字第70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郭某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险之外的部分进行赔偿,该部分包括医疗费23706.89、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营养费4500、鉴定费1400等共计33106.89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限额10000元,剩余23106.89元,由于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超出强制险限额之后按照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计算,被告郭某应当赔偿原告18485.512元,由于被告曹某系车主,属于机动车一方,被告曹某应当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对武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武民一初字第707-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意见。
我虽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70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某因此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2014年12月6日11时30分,被告郭某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264公里+300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经检查,事故造成原告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三踝骨折、肩胛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等多处身体损伤。
原告2014年12月6日住院,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后继续恢复治疗,并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和衡水市中医医院检查。
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原告的爱人任国才和女儿任银妹等人进行了护理。
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3706.89元;住院35天,按每天一百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
原告总计损失为163740.9元,由于庭前原告已经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仅要求被告曹某、郭某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险之外的部分进行赔偿,该部分包括医疗费23706.89、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营养费4500、鉴定费1400等共计33106.89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限额10000元,剩余23106.89元,由于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超出强制险限额之后按照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计算,被告郭某应当赔偿原告18485.512元,由于被告曹某系车主,属于机动车一方,被告曹某应当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第20148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6日11时30分,被告郭某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264公里+3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鲁S×××××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鲁S×××××号小型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郭某。
证据三、鲁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曹某。
证据四、原告在武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武邑县人民医院、衡水市中医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2014年12月6日在该院住院,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
证据五、武邑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和17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3706.89元。
费用清单数额为19873.46元。
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为23706.89元,其中包括武邑县医院票据13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票据2张和衡水市中医医院票据2张。
证据六、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5)衡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
证据七、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为140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为1400元。
证据八、武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武民一初字第70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前就交强险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不发表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能按原告要求的赔偿。
对于被告曹某庭前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鉴于转让后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某,原告可以仅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是:我是“鲁S×××××”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
本院对上述原告田某和被告曹某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以及在衡水市中医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3706.89元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6、7中的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营养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该鉴定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期限和鉴定费票据,应予采纳。
综上,确认本次诉讼原告田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是:医疗费13706.89元(23706.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21306.89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郭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是曹某,但是该车辆已经多次转让,最后转让给了被告郭某,根据法律规定,郭某作为最终的买受人也即实际车主,又是驾驶人,应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郭某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田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依据伤残等级进行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达成了调解意见,武邑县人民法院已经出具(2015)武民一初字第70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保险限额尚有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原告田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责任比例,以7%为宜。
故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田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37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21306.89元的77%即16406元。
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田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要求被告曹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8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郭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是曹某,但是该车辆已经多次转让,最后转让给了被告郭某,根据法律规定,郭某作为最终的买受人也即实际车主,又是驾驶人,应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郭某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田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依据伤残等级进行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达成了调解意见,武邑县人民法院已经出具(2015)武民一初字第70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保险限额尚有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原告田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责任比例,以7%为宜。
故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田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37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21306.89元的77%即16406元。
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田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要求被告曹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8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880元。

审判长:陈占群
审判员:刘宗杨
审判员:史秋芝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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