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马东春
白某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马东春。
被告白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亲并产生彩礼”,自"订亲"时起双方当事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进而产生彩礼。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原被告同居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双方结婚已不可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定亲礼8800元及为结婚而给付被告62000元数额较大实属彩礼,其余款项,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给被告一个3000元的银行卡,虽经证人之手,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卡中就是3000元,故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为结婚共给付被告彩礼款应为70800元,关于三张床上用品的票据,原告只承认有羽绒被一条、三件套一套、单人被罩两条、毛巾被一条,没有票上的其他物品,对该三张票上的其他物品下落,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三张票据上的其他物品的价款不予认定。扣除在原告家被告买的东西款项42386元(50356元-4470元-3500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8414元(70800元-42386元)。被告白某以彩礼都买东西为由拒绝返还彩礼,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清单上的东西都在原告家,而原告只承认部分,其余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支持。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284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亲并产生彩礼”,自"订亲"时起双方当事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进而产生彩礼。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原被告同居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双方结婚已不可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定亲礼8800元及为结婚而给付被告62000元数额较大实属彩礼,其余款项,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给被告一个3000元的银行卡,虽经证人之手,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卡中就是3000元,故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为结婚共给付被告彩礼款应为70800元,关于三张床上用品的票据,原告只承认有羽绒被一条、三件套一套、单人被罩两条、毛巾被一条,没有票上的其他物品,对该三张票上的其他物品下落,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三张票据上的其他物品的价款不予认定。扣除在原告家被告买的东西款项42386元(50356元-4470元-3500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8414元(70800元-42386元)。被告白某以彩礼都买东西为由拒绝返还彩礼,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清单上的东西都在原告家,而原告只承认部分,其余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支持。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284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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