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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袁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惠仪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
代表人:宋燕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袁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213106元,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荆州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晖观附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田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田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伤者系未成年人,司法鉴定证明原告还需要数次的牙齿矫正,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荆州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晖观附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田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田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八万元整,并支付鉴定费1550元。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7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6万元/次(两次)或据实赔付,具体由人民法院协调裁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田某受伤前居住在荆州区太晖村十组,并就读于荆州市太晖小学。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10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0元,经本院对医疗费票据核算,为11632.87元;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000元(40天×100元/天),其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50元/天,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经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故本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20%);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800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92834.87元。该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76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3632.87元(192834.87元-10000元-57652元-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减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8450元(10000元-鉴定费1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某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某576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632.87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田某鉴定费1550元。
综上,由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181284.87元分别支付给原告田某175082.87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6202元(垫付款10000元-鉴定费1550元-诉讼费2248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入:(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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