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淑云。
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河北华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工商局审核的材料中没有股东会决议,设立河北华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行为属于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设立河北华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决定及任命马宏志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均属公司内部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审 判 员 徐 广 人民陪审员 刘书宁
书记员:张燕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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