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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张某、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赵伟
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兴洲
孙某
董辉
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唐山市模具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唐山市路北区祥荣外国语实验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唐山市商业服务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李海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洲、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董辉、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与被继承人田永清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田永清婚前有二女,即长女田淑玲,次女田某。田永清再婚时,两个女儿均已成年。长女田淑玲于1991年2月13日去世,留有一女张某。1998年被告孙某与田永清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产一套。2010年10月1日田永清因病去世,办理丧葬费用由被告孙某一人支付。田永清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将发放的丧葬费400元、一次性救济费38600元,共计39000元邮寄给被告孙某。田永清生前于2010年4月30日立有录像遗嘱,内容为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产的二分之一由原告一人继承,丧葬补助费由原告领取。诉讼中,原告提交2010年4月30日田永清录像遗嘱一份,见证人苏某、郑某出庭证明见证了遗嘱的录制过程。二被告对该录像遗嘱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2011年6月3日田永清所在单位中铁三局集团社会事业管理中心线桥分中心出具的“离休人员田永清补发2010年第十三个月工资,金额为2980.83元。此笔款项已邮寄给孙某”的证明一份,要求依法分割该笔款项。被告孙某称不知道此事,并未收到该笔款项。2011年9月2日原告申请对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产价值进行鉴定。原告预交评估费3000元。2011年11月21日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屋作出估价,估价总额为30806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书证、录像遗嘱、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
本院认为,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产为被继承人田永清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属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田永清生前以录像形式设立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能够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虽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录像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产的二分之一应由原告继承。考虑到田永清生前同被告孙某长期在该房屋居住,现被告孙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该套房屋归被告孙某所有为宜,由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田永清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范围,田永清遗嘱处分丧葬补助费,应属无效。丧葬费应用于支付丧葬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办理田永清丧葬费用由被告孙某支付,故发放的丧葬费应由被告孙某领取。一次性救济费属给予田永清生前供养亲属的经济补偿,考虑到被告孙某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现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该款项应归被告孙某所有。原告要求分割田永清单位发放的第十三个月工资款2980.83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孙某已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该笔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产由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房屋补偿款154031元。
二、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共计39000元归被告孙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42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04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5210元,被告孙某负担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与被继承人田永清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田永清婚前有二女,即长女田淑玲,次女田某。田永清再婚时,两个女儿均已成年。长女田淑玲于1991年2月13日去世,留有一女张某。1998年被告孙某与田永清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产一套。2010年10月1日田永清因病去世,办理丧葬费用由被告孙某一人支付。田永清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将发放的丧葬费400元、一次性救济费38600元,共计39000元邮寄给被告孙某。田永清生前于2010年4月30日立有录像遗嘱,内容为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产的二分之一由原告一人继承,丧葬补助费由原告领取。诉讼中,原告提交2010年4月30日田永清录像遗嘱一份,见证人苏某、郑某出庭证明见证了遗嘱的录制过程。二被告对该录像遗嘱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2011年6月3日田永清所在单位中铁三局集团社会事业管理中心线桥分中心出具的“离休人员田永清补发2010年第十三个月工资,金额为2980.83元。此笔款项已邮寄给孙某”的证明一份,要求依法分割该笔款项。被告孙某称不知道此事,并未收到该笔款项。2011年9月2日原告申请对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产价值进行鉴定。原告预交评估费3000元。2011年11月21日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屋作出估价,估价总额为30806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书证、录像遗嘱、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
本院认为,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产为被继承人田永清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属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田永清生前以录像形式设立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能够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虽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录像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产的二分之一应由原告继承。考虑到田永清生前同被告孙某长期在该房屋居住,现被告孙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该套房屋归被告孙某所有为宜,由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田永清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范围,田永清遗嘱处分丧葬补助费,应属无效。丧葬费应用于支付丧葬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办理田永清丧葬费用由被告孙某支付,故发放的丧葬费应由被告孙某领取。一次性救济费属给予田永清生前供养亲属的经济补偿,考虑到被告孙某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现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该款项应归被告孙某所有。原告要求分割田永清单位发放的第十三个月工资款2980.83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孙某已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该笔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6楼2门303室房产由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房屋补偿款154031元。
二、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共计39000元归被告孙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42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04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5210元,被告孙某负担5210元。

审判长:王颖
审判员:李蕊
审判员:孟雅廷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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