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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叶芳英,系原告田某母亲,女,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君,系被告吕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开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

原告田某诉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叶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吕某某驾驶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天鹅镇沈铺村至西湖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对向原告田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田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现场逃逸。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9629.93元。经委托司法鉴定:治疗休息时间90天,后续诊疗费1500元,一人护理60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吕某某,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还查明: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休学需重新就读原年级,学费为120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计1112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0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日)6、车辆损失500元。6、交通费700元。7、原告复读学费1200元。8、鉴定费7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田某损失共计21147.93元。被告吕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某受伤,应由其承担原告田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田某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6318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损失超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129.93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学费损失1200元,合计4829.93元,被告吕某某承担60%责任计28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田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吕某某应赔偿原告田某损失共计19216元。原告田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学费损失合计19216元。
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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