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翔,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敏锋,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冯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纪钢担任本案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建国、人民陪审员张启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郁鸿生与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冯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冯某甲承担。双方依据该协议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冯某甲以婚生子冯某乙在国外,不能探视以及未约定给付账号为由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田某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田某起诉的依据是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原告田某作为协议一方以及婚生子冯某乙的抚养人,有权依据双方协议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甲签订离婚协议后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田某主张被告冯某甲按照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甲所述探视及未约定给付账号均不能构成其不支付抚养费的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婚生子冯某乙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止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
如被告冯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因此款原告田某已垫付,被告冯某甲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本判决一并支付给原告田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书记员:董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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