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田某
王云志(北京浩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执行案外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终止贵院正在执行的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的执行程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贵院申请执行的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张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现正在执行过程中,因该案所执行的标的即郭淑云、田文华在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在2011年9月1日转让给了原告,并经贵院(2014)赤商初字第50号生效判决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依据该生效判决,贵院正在执行的标的属于原告所有,如果贵院继续执行将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曾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6年5月24日以(2016)冀0732执异2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七条 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田某辩称,一、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确认了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堂公司)做出的关于郭淑云、田文华取得公司股权、担任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决华仁堂公司撤销相应股权变更登记。
而原告作为上述判决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执行标的,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标的完全相同,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与原判决无关的规定。
二、原告已在另案中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又在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原告曾在赤城法院(2014)赤商初字第50号案件中诉求华仁堂公司将郭淑云、田文华的股权过户其名下,该案判决已通过我方发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被赤城法院一审(2014)赤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告不服,现已提起上诉。
无论二审结果如何,都违背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计初衷,构成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第三款 规定:”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裁定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清单中的第二、三、四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和作为本案诉讼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田华。
2008年9月16日,田华将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股份转让给田某。
2009年6月24日,在没有征得田某同意的情况下,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将田某的占注册资本70%股份的60%转让给了郭淑云,10%转让给了田文华,另一股东田雄飞占注册资本30%股份的10%转让给了田文华。
2011年9月1日,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将田文华和郭淑云所持股份转让给了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4月13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判决”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09年6月29日公司股权转让登记”,本院对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院作出的(2014)赤商初字第50号判决【该判决已由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845号判决撤销,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程序中】和2011年9月1日分别与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股东田文华、郭淑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冀0732执异2号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已经对公司股权变更作出了终审判决,即使将来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商初字第50号判决不予撤销,那么对这两个结果互相矛盾的判决,案外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判决有错误,也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第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并不能判断案外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
第三、案外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执行标的,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标的完全相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既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已经对公司股权变更作出了终审判决,即使将来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商初字第50号判决不予撤销,那么对这两个结果互相矛盾的判决,案外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判决有错误,也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第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并不能判断案外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
第三、案外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执行标的,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标的完全相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既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汤俊
审判员:郭晓霞
审判员:张占荣
书记员: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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