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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薛某与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赵田君。
被告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县大仓盖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杰。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某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某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薛某与被告古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田君,被告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燕华、温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古城公司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1、2、3、4、5、10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建设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所为,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院依法委托张某某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相侼,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张某某金农农业公司干活清单,无工程负责人和记录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白玉柱、王治军的调查笔录,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薛某的情况说明二份及证据11张某某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古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付账款明细账一份;2、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一份;3、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赵田君、田某签名的收条复印件一份;4、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薛某向高杰借款8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古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是被告自己记录的账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279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系薛某与高杰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已当庭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古城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明细账,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和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相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三份证据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数额为607900元,并不能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57900元的主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827900元,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6日,古城公司(甲方)与田某、薛某(乙方)签订《温室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现代农业信息化应用标准示范园蔬菜种植基地日光温室建造工程(40个)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甲方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为路萧、技术负责人为张文志;乙方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为赵田君、技术负责人为田某;土建工程由甲方指定工程队完成;共40个大棚,每个65500元,总金额为2620000元;付款方式为:(1)甲乙双方同意分批次验收每批次按20棚计算;(2)甲方在乙方完成土方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后先付300000元(已付完40个大棚土方款),(土方款不包括在65500元内,以下(3)-(7)每项验收合格后按百分比付款),(3)焊完钢梁并安装合格后再付该批工程款的20%;(4)待盖好塑料布经验收合格后再付该批工程款的15%;(5)棉被、草帘盖好后经验收合格后再付该批工程款的30%;(6)待经过雨水沉降后保证大棚达到要求后,再付该批工程款的25%;(7)经过整个冬天“风压雪压”后,达到工程质量要求时最后付全部工程款的10%,付款日期2015年4月份;乙方必须按竣工日期交付使用,如到期未能交工,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总工程款的50%;如薛某拒签工程验收款,甲乙双方同意田某代理结算工程款。
在原告田某、薛某二人与古城公司签订的温室承包合同中,薛某只是挂名,该项目实际投资、管理、经营等全部为田某,薛某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领过任何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某即按照古城公司提供的日光温室大棚剖面图和验收标准开始施工。2014年7月8日,被告古城公司首次给付原告田某工程款100000元,7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62000元,后陆续给付,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27900元。2015年1月9日,双方在大棚棚膜验收表上签字确认20个大棚安装完毕。因被告古城公司未能依约给付工程款,原告田某在完成棚膜安装工程后撤离工程场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申请本院对其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接受本院依法委托后,张某某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张浩天鉴字2015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现代农业信息化应用标准示范园蔬菜种植基地日光温室建造工程(40个)工程造价2005061.6元。田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温室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守、全部履行。原告田某依约进行施工后,被告古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田某要求解除《温室承包合同》并给付已完成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张某某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能够确认原告田某已完成涉案工程造价为2005061.6元。扣除被告古城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827900元,被告古城公司还应当给付原告田某工程款1177161.6元。张某某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司法鉴定费18000元,系原告田某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而垫付的费用,该费用亦应当由被告古城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于原告田某。被告古城公司关于原告逾期交工造成损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追加薛某为本案第三人,因薛某系本案涉案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之一,本院依法通知薛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通过审理查明原告薛某只是在合同中挂名,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管理、经营等全部为原告田某,与薛某没有任何资产牵连,故原告薛某在本案中不享有债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某、薛某与被告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温室承包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工程款1177161.6元,鉴定费18000元,两项共计1195161.6元。
三、原告薛某在本案中不享有债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6元,由被告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

审 判 长  王延兵 审 判 员  郭建霞 人民陪审员  宋 萍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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