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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卢某与王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卢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王某乙
刘某

原告田某,女,汉族。
原告卢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卢某与被告王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祖小龙、程建波,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联合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据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卢某、田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以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联合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某甲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田某主张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田某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主张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的数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6110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共计9308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田某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卢某停车费、评估费188元;
五、驳回原告田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田某、卢某自行负担27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8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甲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据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卢某、田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以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联合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某甲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田某主张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田某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主张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的数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6110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共计9308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田某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卢某停车费、评估费188元;
五、驳回原告田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田某、卢某自行负担27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8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甲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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